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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与徐枫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刘连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浩,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枫杰,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虹口支行)与被告徐枫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枫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虹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枫杰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341,032.87元、贷款利息6,049.07元、逾期利息187.04元,合计347,268.98元(截至2018年9月13日),以及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347,081.94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2、判令徐枫杰支付中国银行虹口支行律师代理费17,291元;3、判令徐枫杰如未履行上述还款责任,中国银行虹口支行有权就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徐枫杰继续清偿。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中国银行虹口支行与徐枫杰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虹口支行,借款人(抵押人)为徐枫杰,徐枫杰向中国银行虹口支行贷款368,000元,借款用途是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35年7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首次定价日的贷款利率为定价日当日适用的参考利率,在参考利率基础上的浮动比例为下浮5%;重新定价日的贷款利率为重新定价日当日适用的参考利率,在参考利率基础上的浮动比例为下浮5%;浮动周期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抵押人以其所购买的商品房所有权抵押给抵押权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未能按时、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嗣后,中国银行虹口支行向徐枫杰放款368,000元。
  2015年11月19日,中国银行虹口支行、徐枫杰就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存量房地产买卖)》。自2018年2月20日起,徐枫杰未按约还款,中国银行虹口支行多次催讨未果。2018年5月15日,中国银行虹口支行与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提供法律代理服务,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7,291元。现徐枫杰仍未履行还款责任,中国银行虹口支行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中国银行虹口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记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存量房地产买卖)》、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对账单等证据材料。
  徐枫杰未作答辩。
  鉴于徐枫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中国银行虹口支行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中国银行虹口支行所述事实属实。
  审理中,经中国银行虹口支行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徐枫杰银行存款363,115.1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虹口支行与徐枫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徐枫杰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中国银行虹口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徐枫杰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国银行虹口支行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故中国银行虹口支行有权向徐枫杰主张律师费损失,并将律师费损失作为抵押责任范围。考虑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晰,参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本院酌情调整律师费为11,000元。徐枫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枫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借款本金341,032.87元,支付截至2018年9月13日止的利息6,049.07元、逾期利息187.04元,支付以欠款本息347,081.9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徐枫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律师费代理费11,000元;
  三、届时徐枫杰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与徐枫杰协议以位于本市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徐枫杰所有,不足部分由徐枫杰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46.73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负担114.69元,徐枫杰负担6,632.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35.57元,由徐枫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朱慧勇

书记员: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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