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庄薪,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美玲,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臻,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妍迪,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李忠云,女,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与被告翁妍迪、李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美玲律师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翁妍迪归还借款本金3,344,322.65元,并支付截止至2019年6月28日的利息68,154.07元、逾期利息1,877.56元;2.判令被告翁妍迪支付原告以欠款本息3,412,476.7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翁妍迪支付原告律师费170,718元;4.如被告翁妍迪届时不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翁妍迪、李忠云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康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翁妍迪继续清偿;5、判令被告李忠云对上述第1、2、3项的支付义务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翁妍迪、李忠云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翁妍迪,贷款人(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翁妍迪、李忠云;贷款金额为360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位于上海市周康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购房总价款为5,213,355元;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开发商或收房单位的专用账户;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即位于上海市周康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产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责任发生后,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贷款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
被告李忠云作为涉案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向原告出具《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函》,同意将房屋抵押给原告。
2014年4月,原告与两被告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2016年3月,原告正式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
2014年5月16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360万元至《贷款合同》指定账户。自2019年2月起,被告翁妍迪开始逾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截至2019年6月28日,被告翁妍迪尚欠贷款本金3,344,322.65元、利息68,154.07元、逾期利息1,877.56元。至庭审日,被告翁妍迪无新的还款记录。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3,585,072.2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供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函》、《聘请律师合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翁妍迪、李忠云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翁妍迪、李忠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所)签署了《聘请律师合同》,但至今,原告并未向律所支付本案律师费用,律所亦未开具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翁妍迪、李忠云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贷款合同》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被告翁妍迪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翁妍迪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妍迪、李忠云同意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现原告要求就抵押房产享有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归还上述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忠云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请,本案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忠云之间并未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忠云亦未以其他形式向原告作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意思表示,其在《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函》上的签名行为仅表示其同意在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可处分抵押房产,而非表示其愿意在处分房产之外就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贷款合同》虽约定如被告违约,则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亦需承担,但原告与律所签订律师合同后,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用,原告律师费损失尚未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翁妍迪、李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妍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借款本金3,344,322.65元;
二、被告翁妍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至2019年6月28日的利息68,154.07元、逾期利息1,877.56元,及以本金3,412,476.7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如被告翁妍迪不能按照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履行,原告可以与被告翁妍迪、李忠云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康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翁妍迪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80.5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689.5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33,791.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孔宪军
书记员: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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