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顾力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红,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晓双,年籍身份不详。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诉被告许晓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透支款(包括透支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255,298.45元(暂算至2019年3月21日);2.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计算公式:被告所欠的透支本息230,101.98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9年3月2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银行中银贷记卡持卡人许晓双(卡号:XXXXXXXXXXXXXXXX)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普卡。许晓双用卡后,长期不还款,截止至2019年3月21日透支本金达118,864元,并产生利息111,237.98元及费用25,196.47元,合计拖欠255,298.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效,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仅提供了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本院根据该复印件上记载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邮政部门送达法律文书,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因原告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最新的户籍资料,故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本院无法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陆长庆
书记员:周嘉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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