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某区。
负责人:姚永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雪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与被告张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明、朱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649,669.1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9年4月25日的贷款利息16,512.29元、罚息587.24元,以及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33,300元;4.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诉请,原告有权就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9日,被告因购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自2018年11月20日起连续拖欠6期商业贷款未还,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其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雪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一组;2.银行放款凭证一份;3.预告登记抵押权凭证、房产登记簿信息一组;4.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转账凭证一组;5.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3可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雪娟(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1年字133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820,000元用以购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即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贷款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就涉案房屋办理了已购商品房抵押手续,债权金额为820,000元。被告自2018年11月20日起逾期归还贷款,至2019年7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9,669.13元、利息21,923.65元以及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的罚息合计1,204.32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3,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自愿以涉案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在依约发放贷款之后,有权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现被告在履约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到期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且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金额亦在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雪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贷款本金649,669.13元;
二、被告张雪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截至2019年4月25日的贷款利息16,512.29元、逾期罚息587.24元;
三、被告张雪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支付以借款本金649,669.1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
四、被告张雪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支付律师费33,300元;
五、若被告张雪娟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可以与抵押人张雪娟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张雪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雪娟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00.35元、财产保全费4,020.34元,均由被告张雪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樊 华
书记员:吴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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