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建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姚永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意,男,汉族,1981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朱兰嘉,女,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与被告满意、朱兰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明、朱耀华,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满意、朱兰嘉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538,723.63元以及至2019年6月27日的利息27,217.55元、逾期罚息282.31元;2、判令被告满意、朱兰嘉支付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3、判令被告满意、朱兰嘉支付原告律师费178,500元;4、如被告满意、朱兰嘉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安礼路XXX弄XXX号1_2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被告满意因购买上海市嘉定区安礼路XXX弄XXX号1_2室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620,000元,借款期限3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满意仅归还原告部分款项,自2019年4月20日起连续拖欠两期商业贷款未还,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其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朱兰嘉与被告满意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对于贷款金额、贷款时间及还款方式均作了约定;
2、送达地址确认书1组,证明两被告确认诉讼中文书可以送达的地址;
3、(商业贷款)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
4、不动产登记证明及房屋信息1组,证明抵押权已经于2017年9月18日登记,系预购商品房的抵押登记;
5、逾期还款查询单1组,证明截止2019年6月27日剩余贷款情况及还款情况;
6、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办理贷款的时候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
7、律师费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满意、朱兰嘉系夫妻。2015年,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满意(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朱兰嘉(抵押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满意向原告借款3,620,000元用以购买上海市嘉定区安礼路XXX弄XXX号1_2室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下浮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依法实现抵押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两被告以上海市嘉定区安礼路XXX弄XXX号1_2层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于2017年9月18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仅归还原告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38,723.63元及相应各类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78,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满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自愿以上海市嘉定区安礼路XXX弄XXX号1_2层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满意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满意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按照合同约定,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且该收费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满意与朱兰嘉系夫妻,满意向原告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依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一方债务或非法债务,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朱兰嘉应与满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意、朱兰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借款本金3,538,723.63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6月27日的利息27,217.55元、逾期罚息282.31元,以及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
三、被告满意、朱兰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律师费损失178,500元;
四、被告满意、朱兰嘉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有权与抵押人满意、朱兰嘉协议,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安礼路XXX弄XXX号1_2层处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满意、朱兰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满意、朱兰嘉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9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满意、朱兰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海平
书记员:顾臻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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