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姚永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霞,女,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与被告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明、朱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958,159.72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8月29日的贷款利息7,816.86元、逾期罚息61.6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偿付律师费48,300元;5、判令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诉请,则原告有权就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福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102号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9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房,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罚息利率加收50%;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赔偿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原、被告就102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被告从2019年7月20日起有2期贷款本息逾期,原告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书面证据:
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放款记录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依约发放贷款;
3、抵押权预告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4、逾期未还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存在逾期欠款的情况;
5、律师聘请合同、发票、转账凭证1组,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费用48,3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6日,原告(贷款人暨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暨抵押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要载明贷款金额为1,09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的102号房产的购房款;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借款人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方式,按月还款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附件一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其中载明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等内容;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内容。该合同附件二为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为102号房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全额发放贷款,且原、被告对102号房产设立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09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1年8月22日至2041年8月22日止。截至2019年8月29日,上述贷款的本金余额为958,159.72元,应收利息7,816.86元以及逾期罚息61.6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8,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自愿以102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在依约发放贷款之后,有权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现被告在履约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到期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原告诉请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与上述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一致,且诉请金额在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贷款本金958,159.72元;
二、被告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截止至2019年8月29日的贷款利息7,816.86元、逾期罚息61.60元;
三、被告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支付以借款本金958,159.7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四、被告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律师费损失48,300元;
五、被告王霞如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可以与抵押人王霞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福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64.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彭 巍
书记员:冯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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