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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与上海地产馨越置业有限公司、李洪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吴文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婷,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斌,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浓,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倩,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勤,女,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浓,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倩,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地产馨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钟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翔,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立,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与被告李洪斌、被告周勤、被告上海地产馨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馨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洪斌、被告周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20,906.62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3月21日的应收利息26,160.02元;2.被告李洪斌、被告周勤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7,547,066.64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3.被告李洪斌、被告周勤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77,353元;4.如被告李洪斌、被告周勤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李洪斌、被告周勤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千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洪斌、被告周勤继续清偿;5.被告馨越公司对被告李洪斌、被告周勤上述第一至第四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洪斌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编号为2015年闸字XXXXXXXX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洪斌向原告借款8,080,000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千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李洪斌、被告周勤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抵押协议条款;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法;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2%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一浮动周期调整一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附件一第二条第(7)项约定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附件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时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贷款合同第13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各方同意依法向借款人具体办理本合同项下贷款手续的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馨越公司签订担保条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合同附件一第五条约定,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2015年11月21日,被告周勤出具《配偶同意书/财产共同人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洪斌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完成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普XXXXXXXXXXXX。2016年1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洪斌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8,08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洪斌、被告周勤自2019年3月20日起连续拖欠贷款本息1期。截止2019年3月21日,被告李洪斌、被告周勤尚欠本金17,028.3元、应收利息26,160.02元。原告向被告李洪斌、被告周勤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向其宣布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另外,原告为催收被告李洪斌、被告周勤逾期贷款,聘请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产生律师费损失377,353元。原告认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被告李洪斌、被告周勤逾期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实现抵押权以抵偿欠款、要求其赔偿损失及支付相关费用。现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馨越公司提供了普公(曹)立字(2018)107249号立案决定书,三被告均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并认为涉案抵押房产即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千阳南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产已被公安机关列为赃款赃物。根据上海市普陀区千阳南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产登记信息,该房产已经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19年2月15日预查封。本院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商事纠纷,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钱佳妹

书记员:吴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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