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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与上海旭为置业有限公司、王亚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吴文新,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婷,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秀,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上海旭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宝珠,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与被告王亚秀、被告上海旭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旭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嗣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婷、被告旭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亚秀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37,194.62元,以及截止至2018年5月21日期内利息17,208.43元、逾期利息2,254.40元;2.被告王亚秀向原告支付以尚欠本金和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的逾期利息;3.被告王亚秀支付律师费17,833元;4.若被告王亚秀不履行前述清偿义务时,原告有权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亚秀继续清偿;5.被告旭为公司对上述被告王亚秀欠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王亚秀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37,194.62元,以及截止至2018年10月15日期内利息23,766.64元、逾期利息4,438.64元,并相应变更诉讼请求2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日为2018年10月16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亚秀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亚秀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用途为支付其购买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XXX室商业用房;被告王亚秀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合同》附件一第3.1.2条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时,第3.2.2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第3.2.6条约定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第3.2.8条约定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第3.2.10条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旭为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附件一第4.2条约定,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2014年8月21日,各方向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完成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嘉XXXXXXXXXXXX。2014年9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亚秀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420,000元,被告王亚秀自2017年5月起连续拖欠贷款本息未还已达13期,截止2018年10月15日,被告王亚秀尚欠借款本金337,194.62元,期内利息23,766.64元、逾期利息4,438.64元。原告要求被告王亚秀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旭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原告为本案产生律师费17,833元。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王亚秀未作答辩。
  被告旭为公司辩称,被告旭为公司对于被告王亚秀的欠款情况不清楚,具体需要法庭核实。2015年9月,涉案房产已经可以办理产证和抵押登记,根据《贷款合同》第8条规定,应在房屋交付60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办理登记的时间超过60天,原告未履行督促被告王亚秀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扩大了被告旭为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故被告旭为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应当免除。就原告行使抵押权有异议,涉案房屋还登记被告旭为公司名下,原告要求被告旭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同时要求行使抵押权,是相矛盾的,如果被告旭为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话,被告旭为公司对原告行使房产抵押权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贷款合同》、证据2借款凭证、证据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证据4贷款逾期未还款清单(截止2018年10月15日)、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王亚秀未提供证据。被告旭为公司提供证据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亚秀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亚秀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支付其购买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XXX室商业用房购房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亚秀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并可以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或预抵押登记,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6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6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被告旭为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
  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亚秀就涉案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载明房地产坐落: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XXX室;预购商品房抵押人:被告王亚秀;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原告;债权数额:420,000元。
  2014年9月2日,原告依约放款。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亚秀一开始尚能按时还款,截止2018年10月15日,逾期期数为18期,被告王亚秀尚欠借款本金337,194.62元,期内利息23,766.64元、逾期利息4,438.64元。
  根据2018年6月26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预告登记状况信息,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旭为公司名下,预购房屋权利人为被告王亚秀。审理中,原告和被告旭为公司一致明确,涉案房产截止本案庭审日仍登记在被告旭为公司名下,原告确认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没有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
  另查明,原告与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与王亚秀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阶段的代理人,约定律师服务费为17,8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开具律师服务费发票,金额为17,833元,备注为王亚秀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亚秀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王亚秀应当依约还本付息,被告王亚秀截止2018年10月15日已经逾期18期,原告有权依约宣布提前到期。原告以本案诉状公告送达之日为提前到期日,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为“本金+应付未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尚欠本金和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就涉案房产行使抵押权,但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没有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现涉案房产仍在被告旭为公司名下,故其要求行使抵押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旭为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旭为公司辩称,被告王亚秀没有按照约定在60天内办理产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未催促被告王亚秀办理上述手续,故被告旭为公司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旭为公司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现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未取得他项权证,故被告旭为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了被告王亚秀应当承担其违约造成的律师费损失,虽然《聘用律师合同》约定了律师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但考虑到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已经指派律师出庭,律师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王亚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亚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借款本金337,194.62元;
  二、被告王亚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截至2018年10月15日的期内利息23,766.64元、逾期利息4,438.64元;
  三、被告王亚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
  四、被告王亚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律师费10,000元;
  五、被告上海旭为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王亚秀应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亚秀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8.49元,保全费2,392元,合计9,440.4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9,252.44元,由原告负担188.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钱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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