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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与鲍秧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吴文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美玲,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秧宜,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与被告鲍秧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予以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秧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鲍秧宜、被告潘斌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10,255元、利息22,166.11元、逾期利息453.52元(暂计至2019年11月5日);2.被告鲍秧宜、被告潘斌伟支付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1,232,421.11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3.被告鲍秧宜、被告潘斌伟支付原告律师费61,643元;4.如若被告鲍秧宜、被告潘斌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鲍秧宜、被告潘斌伟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俞家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鲍秧宜、被告潘斌伟继续清偿;5.被告鲍秧宜、被告潘斌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潘斌伟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鲍秧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10,255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1月7日的应收利息30,981.55元、逾期利息901.99元;2.被告鲍秧宜支付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1,241,236.55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50%计算);3.被告鲍秧宜支付原告律师费61,643元;4.如若被告鲍秧宜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鲍秧宜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俞家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鲍秧宜继续清偿;5.被告鲍秧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鲍秧宜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6年闸字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8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俞家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一个浮动周期调整一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同时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同意依法向借款人具体办理本合同项下贷款手续的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为沪(2017)青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9年6月20日起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按约向其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
  被告鲍秧宜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并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另查明,《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等。2019年6月20日起,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61,643元。
  截止到2020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0,255元、利息30,981.55元、逾期利息901.9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按约还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该违约行为已构成提前收贷的条件。原告以2020年1月7日作为提前收贷日计算欠款本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偿付利息、逾期利息、行使抵押权以及支付律师费61,643元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潘斌伟起诉,与法无悖,可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秧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借款本金1,210,255元,偿付截止至2020年1月7日利息30,981.55元、逾期利息901.99元,并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以借款本金1,210,255元、利息30,981.55元之和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鲍秧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律师费61,643元;
  三、被告鲍秧宜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可以与被告鲍秧宜协议,以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俞家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鲍秧宜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0元,减半收取8,2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鲍秧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兰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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