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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与陈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宋一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华,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与被告陈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2019年4月2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564.19元及逾期利息5,065.34元;2.判令被告偿付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0,564.19元为基数,逾期利率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9,56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原告提供的电子服务渠道向原告申请了中银E贷贷款额度,并在线与原告签署了电子版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根据该贷款合同,被告可通过原告提供的电子服务渠道自助提款,并于自助提款时确定每笔贷款的期限、用途及还款时间,贷款期限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时间及还款时间以被告提款时形成的原告系统记录为准。该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开始多次进行提款,共计96,000元,按约定,年利率为5.2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一年。截止2018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90,564.19元、应收利息及逾期利息5,065.34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中银E贷产品的操作说明》及光碟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网络向原告申请中银E贷贷款的操作过程;
  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中银E贷贷款,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关系,及相关的借款本金、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
  3.被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提款共计96,000元;
  4.被告涉案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8年12月21日被告拖欠贷款的情况;
  5.律师函及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欠款,被告签收;
  6.律师代理服务协议书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9,562元。
  被告陈国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国华通过原告的中国银行手机APP电子系统进行网络操作申请中银E贷贷款额度,绑定户名为陈国华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阅读并同意《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报送授权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后选择安全工具,获得95566发送的手机交易码短信进行确认,后获得原告审批通过。该循环贷款合同中,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合同第一条约定,额度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在通过贷款人电子服务渠道自助提款时与贷款人约定每笔贷款的期限、用途及还款时间。单笔贷款的贷款期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及还款时间以借款人自助提款时形成的贷款人系统记录为准,该系统记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约定,贷款利率以借款人自助提款时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按日息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款,逾期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率按日计算罚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第五条约定,借款人自助提款形成的系统记录为借款依据,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为发放依据。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借款人在贷款人电子服务渠道页面通过安全认证工具验证的方式点击接受本合同并经贷款人系统确认成功后生效。
  2017年3月29日、3月30日、4月10日、4月21日、5月2日,被告分别通过中银E贷系统提款,金额分别为25,000元、25,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元,用途皆为日常消费,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均为5.22%。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8年12月21日,尚有利息5,065.34元(应付未付利息324.51元,罚息4,740.83元)未支付,本金90,564.19元未归还。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9,562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多次从原告处提取借款,理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现涉案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根据约定,自被告违约之日起,就未归还的欠款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偿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借款本金90,564.19元;
  二、被告陈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截至2018年12月21日的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5,065.34元,并偿付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90,564.1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加收50%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陈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律师费9,562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80元,减半收取计1,200.90元,由被告陈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潘志毅

书记员:顾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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