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某区。
负责人:沈如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婷,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唐晓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时茂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某支行与被告时豪、被告唐晓露、被告时茂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时豪、被告唐晓露、被告时茂生银行存款1,022,295.4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该裁定已执行。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时豪、被告时茂生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被告时豪、被告时茂生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晓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豪、被告时茂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时豪、被告唐晓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2,218.94元、支付暂计算至2018年6月7日止的利息20,903.03元、逾期利息493.47元及自2018年6月8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变为:被告时豪、被告唐晓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2,334.02元、支付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13,831.16元、逾期利息470.85元及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时豪、被告唐晓露支付原告律师费48,680元;3.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时豪向原告借款960,000元,期限360个月,被告时豪、被告唐晓露、被告时茂生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时豪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时豪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并处分抵押物。被告时豪与被告唐晓露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时豪、被告唐晓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以证明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
4.个人贷款对账单及逾期清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5.结婚证,证明被告时豪、被告唐晓露系夫妻关系;
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主张律师费依据。
被告时豪、被告唐晓露、被告时茂生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时豪与被告唐晓露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时豪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时豪为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借款96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放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20日为还款日;被告时豪、被告唐晓露、被告时茂生将所购的上述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房地产权利人被告时豪、被告唐晓露、被告时茂生在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字确认)抵押给原告;若被告时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并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时豪并需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等)。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上述抵押房屋在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手续、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2016年8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时豪放款960,000元。2017年12月起,被告时豪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8年10月23日,被告时豪欠原告借款本金942,334.02元;利息13,831.16元、逾期利息470.85元。
又查,原告为与本案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委托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为此,原告与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订立《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定律师,为原告与本案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代理人,律师代理费48,680元。嗣后,原告向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8,68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合同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的前提作了约定,即被告时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等义务。现被告时豪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时豪、被告唐晓露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唐晓露对被告时豪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时豪订立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时豪承担,但上述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具体计收标准,原告与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订立《聘请律师合同》并不当然对被告时豪产生拘束力;且被告时豪与原告订立《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时,被告时豪未必能预见原告现诉请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故结合本案案情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酌情予以调整。被告时豪、被告唐晓露、被告时茂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豪、被告唐晓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某支行借款本金942,334.02元,支付至2018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14,302.01元,并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时豪、被告唐晓露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某支行律师费38,000元(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付予原告);
三、被告时豪、被告唐晓露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某支行可与被告时豪、被告唐晓露、被告时茂生协议,以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时豪、被告唐晓露、被告时茂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时豪、被告唐晓露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13,847.80元,由原告负担101.40元,由被告时豪、被告唐晓露、被告时茂生负担13,74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时豪、被告唐晓露、被告时茂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李伟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