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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与蔡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沈如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婷,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家平,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翁智麟,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静安支行”)因与被申请人蔡家平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翁智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银行静安支行申请再审称:本案案由界定不清;蔡家平直至2016年才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中国银行静安支行是翁智麟等三人合谋犯罪的受害人,中国银行静安支行在贷款行为中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应当善意取得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蔡家平辩称,不同意中国银行静安支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系因翁智麟等三人犯罪行为及由此产生的虚假房屋买卖、抵押借款等事实引发,既涉及合同也涉及侵权,一、二审有关案由的认定,具有合理性,且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案涉房屋的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未注销,客观上对所有人蔡家平的物权产生了重大侵害,且此种侵害状态一直持续至抵押登记被注销止,故中国银行静安支行有关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中国银行静安支行的工作人员在未核对抵押借款合同签名真实性的情况下,即办理了抵押并发放了借款,有失审慎,存在过错。故中国银行静安支行有关其在贷款行为中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并应善意取得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中国银行静安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许晓骁

书记员:董  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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