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沈如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婷,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靓斌,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与被告龚靓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935,529.63元或查封、扣押上述被告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予以执行。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23,252.43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6月27日的利息19,915.67元、逾期利息193.5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2,168元;4.如被告届时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348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浮动比例为央行基准利率下浮10%;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实现抵押权。被告以其购买的上海市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提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等。上述抵押房产于2017年2月27日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嗣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
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放款;
3.不动产登记簿,证明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
4.欠款查询、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律师费损失。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另查明: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8年10月9日诉状副本等经公告送达被告。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涉案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0日;3.被告逾期还款,截至2018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1,823,252.43元、利息46,535.69元、逾期利息1,105.42元(以欠付本金及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4.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一审阶段的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2,16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行使抵押权。现被告的违约行为符合上述情况,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息,支付律师费,并有权行使抵押权,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贷款提前到期日,原告要求以2018年10月20日作为提前到期日,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复利的计算基数,本院认为,逾期产生的“罚息”已经高于正常的贷款利息,本质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以逾期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金额,本院根据《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案件性质及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酌情调整为4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靓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借款本金1,823,252.43元,支付至2018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46,535.69元、逾期利息1,105.42元,并以1,869,788.12元为基数,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龚靓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律师费40,000元;
三、被告龚靓斌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可与被告龚靓斌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龚靓斌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负担222元,由被告龚靓斌负担21,9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龚靓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施文璋
书记员:陆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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