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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与王某某、黑龙江省依某农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地址:黑龙江省依某县泰安大街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郑立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行副行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被告:黑龙江省依某农场,地址:黑龙江省依某县农垦社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黑龙江省依某农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893.4元及利息和逾期其他费用;2.要求被告黑龙江省依某农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0日,经被告王某某申请,向原告办理了《中银北大荒益农非员工信用卡》,同时与原告单位签订了《信用卡领取合约》,借款金额400000元,于2015年6月29日刷卡交易,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款,费率为7.2%,依某农场出具承诺函,称如出现逾期,由依某农场代为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给付部分本金,剩余本金82893.4元及利息和逾期其他费用没有偿还。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连年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起诉后,未向法院提供被告王某某的准确住址,致使法律文书不能送达,经本院明示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告王某某的准确地址,并且不能开具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佳
人民陪审员 杜文
人民陪审员 郑大光

书记员: 魏嫣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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