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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徐水县超亿鞋服有限公司、石某某华融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西路2号。
负责人:倪存真,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邱聪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水县超亿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徐水县南邵庄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丁素仙,该公司经理。
被告:石某某华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桥西区裕华西路164号0-203室。
法定代表人:胡海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丁素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业人口,住安新县,现住徐水县。
被告:赵志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业人口,户籍地安新县,现住徐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月、李鹏,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诉被告徐水县超亿鞋服有限公司、石某某华融担保有限公司、丁素仙、赵志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聪沛,被告徐水县超亿鞋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素仙、被告丁素仙、被告赵志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华融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徐水超亿鞋服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息3060279.67元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拖欠的本金为3057527.17元,利息为2752.50元);2、判令被告石某某华融担保有限公司、丁素仙、赵志中就被告徐水超亿鞋服有限公司上述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水县超亿鞋服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签订了2014年SME保借字259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授信额度330万元。该笔业务已于2015年9月28日到期,但经我行多次催要尚未还清,截止到2015年12月24日,拖欠我行本金3057527.17元,利息2752.50元。被告石某某华融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签订了2014年SME保保字259-01号《保证合同》,对被告徐水县超亿鞋服有限公司在我行流动资金贷款3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所以被告石某某华融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丁素仙、赵志中于2014年9月24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签订了2014年SME保保字259-02号《保证合同》,对被告徐水县超亿鞋服有限公司在我行流动资金贷款330万元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被告丁素仙、赵志中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水县超亿鞋服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石某某华融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丁素仙、被告赵志中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将3300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徐水县超亿鞋服有限公司,被告徐水县超亿鞋服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徐水县超亿鞋服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石某某华融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丁素仙、被告赵志中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徐水县超亿鞋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被告石某某华融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丁素仙、被告赵志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辩称,被告徐水县超亿鞋服有限公司已经被注销,担保公司系银行指定,石某某华融担保有限公司与徐水县超亿鞋服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还款事项原告亦知情的答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且补充协议只是对石某某华融担保有限公司与徐水县超亿鞋服有限公司之间约定,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被告徐水县超亿鞋服有限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故对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华融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水县超亿鞋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借款本金3057527.1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为349728.11元,自2017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止按年利率为7.2%上浮30%计收罚息);
二、被告石某某华融担保有限公司、丁素仙、赵志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2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国新 审 判 员  路立军 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

书记员:杨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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