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199号。
负责人:李振青,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薄彩霞,女,1972年7月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禾康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李岭坨村。
法定代表人:李泉,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李敏,男,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薄会颖,男,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与被告薄彩霞、唐山市丰南区禾康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禾康蔬菜)、李敏、薄会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明、被告禾康蔬菜、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彩霞、薄会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至2017年7月18日拖欠的利息9446.47元及滞纳金32005.48元,并清偿该本金自2017年7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7月18日本息及滞纳金合计241451.95元);2.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薄彩霞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使用项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等规定使用信用卡。乙方基于风险控制等考虑依据本合约约定取消甲方的信用卡交易、停止信用卡使用,甲方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停止信用卡使用的,甲方未偿还的款项视为全部到期,甲方应当一次性清偿。利息和收费项第一条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全部规定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条约定:信用卡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薄彩霞与禾康蔬菜约定由禾康蔬菜向被告薄彩霞供应大棚租金、百合种球等。因被告薄彩霞缺乏自有资金,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福农”分期业务个体增额审批表》,申请专项分期额度为20万元,申请分期期限为12个月,分期资金用途为蔬菜大棚租金、百合种球、人工费等费用支付。同日,被告禾康蔬菜及李敏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函,两份保证函对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保证范围进行约定。原告于2016年3月3日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薄彩霞发放了借款20万元,被告薄彩霞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薄会颖作为被告薄彩霞的配偶,被告禾康蔬菜、李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薄彩霞、薄会颖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禾康蔬菜辩称,被告禾康蔬菜知道贷款的事情,但具体谁使用贷款不清楚。这次贷款是被告李敏操作的。
李敏辩称,是被告薄彩霞、薄会颖贷款,被告李敏与被告康蔬菜提供担保,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是孙善凤弟弟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福农”分期业务个体增额审批表》,证据二、《公司分期担保函》《法人自然人分期担保函》,证据三、福农达卡分期业务客户谈话笔录,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四、《转账凭证》,证据五、欠款明细,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原告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敏提交的证据协议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薄彩霞填写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并填写了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福农”分期业务个体增额审批表,申请专向分期额度20万元,分期资金用途为大棚租金、百合种球、人工费、肥料等,中银卡卡号为×××。被告李敏、禾康蔬菜为被告薄彩霞上述款项与原告分别签订《法人自然人分期担保函》《公司分期担保函》,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持卡人分期交易之日起至分期结清之日止,保证范围为本金、透支息、滞纳金等。被告禾康蔬菜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专项分期保证协议),保证范围为债权人为保证人推荐的分期付款申请人提供的专向分期授信总额及相关费用,包括本金、手续费、逾期利息等,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分期申请人在债权人的分期授信余额为零时止。被告薄彩霞、薄会颖在助农达卡分期业务客户谈话笔录上签字,分期期限为6+6。
本院认为,被告薄彩霞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信用卡交付被告薄彩霞,也未提交信用卡激活记录。原告与被告薄彩霞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查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心一
人民陪审员 李栋
人民陪审员 刘温媚
书记员: 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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