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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廊坊福安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42号。
负责人于松,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福安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
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地址.
被告王文华。
被告张便仿。
被告王春雨。
被告宁海燕。
被告陈军安。
被告刘红梅。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被告廊坊福安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王文华、张便仿、王春雨、宁海燕、陈军安、刘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廊坊福安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华、被告王文华、被告宁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张便仿、王春雨、陈军安、刘红梅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华、张便仿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春雨、宁海燕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军安、刘红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被告廊坊福安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廊中银司(中小)字第0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廊坊福安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为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为自提款日起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3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在为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同时质押30万元保证金;被告王文华、张便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陈军安、刘红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春雨、宁海燕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为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廊坊福安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收到借款300万元,后廊坊福安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至2015年9月15日,拖欠本金300万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2855.63元、拖欠利息31438.33元、拖欠利息的罚息239.51元,共计3054533.47元。为向被告索要贷款,原告与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为追偿,其花费代理费4500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四份,《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张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被告廊坊福安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等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罚息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罚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王文华、张便仿、王春雨、宁海燕、陈军安、刘红梅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福安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借款本息3054533.47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廊坊福安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代理费45000元;
三、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王文华、张便仿、王春雨、宁海燕、陈军安、刘红梅负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0元,减半收取156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50元,由八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吴德军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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