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与宗某、王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住所地张某兴华西路102号。
负责人:苏海东,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东,该行经理。
被告: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县。
被告:王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县。
被告:袁志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县。
被告: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长方沟北街3号宏景嘉苑小区27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郭洪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宗某、王艳丽、袁志艾、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房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崔晓东和被告宗某、袁志艾、宏昊房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提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7420.96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依法判决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被告二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4、依法处置抵押物;5、庭审增加诉求,要求解除与被告宗某的住房贷款合同。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宗某签订编号为2011年个消房借字1433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采用等额还款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每月12日为还款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贷款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贷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艳丽作为宗某配偶,在借款资料上签字并按手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笔贷款由袁志艾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该笔借款由宏昊房开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截止目前该公司未履行职责,该房屋已经抵押,因此宏昊房开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人,该笔借款是由宗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人归还本息至2017年6月,从2017年7月至今没有归还过本息,截止2019年1月3日拖欠本息合计23854.06元。该笔借款还未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逾期还款则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收回贷款。
宗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王艳丽庭前提交答辩状,2010年12月16日经人介绍与宗某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宗某不务正业,吃喝嫖赌,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欠下巨额高利贷。银行工作人员在2016年期间通知我,我才知道欠房贷之事,我多方借款偿还房贷,有部分票据为证。2017年7月28日我向张某县人民法院起诉他离婚,并已搬离楼房。现我已无能力偿还贷款,同意法院拍卖此套房屋偿还贷款。
袁志艾辩称,希望宗某尽快把银行的欠款还清。
宏昊房开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担保范围仅包括本息,其他不在担保范围之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5日被告宗某和妻子王艳丽共同向中国银行提出贷款申请,2011年6月15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宗某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1)个借字1433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月利率6.2333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基准利率浮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合同附件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被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宗某用购买宏昊房开开发的宏怡嘉苑小区B4幢4单元201室住宅对以上贷款进行了抵押,附件抵押物清单中,被告王艳丽签字确认。被告宏昊房开,在合同中签字盖章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同时,被告袁志艾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了(2011)个保1433号《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权人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等应付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依约向被告宗某指定的账户宏昊房开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归还贷款至2017年6月止,未再足额还款,截止2019年3月26日被告共拖欠本金16784.5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因被告的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双方的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全部欠款本金107420.96元及利息和罚息。
另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宏昊房开共同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就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宏怡嘉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住宅小区的合作事宜。第九条约定,对购买期房的借款人,宏昊房开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同时,承诺在借款人所购房产正式交付后两个月内,协助银行办完借款人所购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银行执管,自上述手续办妥之日起宏昊房开的保证责任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宗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合同提前到期,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未到期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已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宗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艳丽系宗某的妻子,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艳丽作为借款申请人及抵押担保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与被告宗某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然被告王艳丽已与宗某提出离婚诉讼,但不影响其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袁志艾为此笔借款及以上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宏昊房开在借款合同中承担阶段性保证义务,宏昊房开将借款人的《房屋他项权证》交由中国银行执管之日起宏昊房开的保证责任解除。

综上所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与被告宗某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县支行借款本金107420.96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基准利率浮动计算,罚息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从2017年7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王艳丽承担以上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袁志艾承担以上款项的连带保证给付责任;
四、被告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款项的阶段性担保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宗某、王艳丽、袁志艾负担132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4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履行开户行:中国银行张某支行,账号:10×××71)

审判员 李亚南

书记员: 赵小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