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住所地张某兴华西路102号。
负责人:苏海东,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东,该行经理。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县。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
被告: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长方沟北街3号宏景嘉苑小区27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郭洪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田某某、刘某、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房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崔晓东和被告田某某、宏昊房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提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247.01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依法判决被告三对被告一、被告二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4、依法处置抵押物;5、庭审增加诉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田某某的住房贷款合同。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0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编号为2010年个消房借字第××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4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采用等额还款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每月12日为还款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贷款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贷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某作为田某某配偶,在借款资料上签字并按手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笔贷款由宏昊房开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截止目前该公司未履行职责,该房屋尚未将他项权证交于我行,因此宏昊房开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归还本息至2016年3月,从2016年4月至今没有归还过本息,截止2019年1月2日拖欠本息合计39424.26元。该笔借款还未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逾期还款则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收回贷款。
田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贷款之时我与刘某是合法夫妻,在2018年6月29日我二人在张某县人民法院调解履行的离婚,约定房屋及债务归我,与刘某没有关系。
刘某未答辩。
宏昊房开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担保范围仅包括本息,其他不在担保范围之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5日,被告田某某和妻子刘某共同向中国银行提出贷款申请,2010年4月7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田某某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0)个消房借字492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4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月利率4.2075‰,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基准利率浮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合同附件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被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田某某用购买宏昊房开开发的宏怡嘉苑小区19幢1单元401室住宅对以上贷款进行了抵押,附件抵押物清单中,被告刘某签字确认。被告宏昊房开,在合同中签字盖章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依约向被告田某某指定的账户宏昊房开发放贷款10.4万元。被告归还贷款至2016年3月止,未再足额还款,截止2019年1月2日被告共拖欠本金39424.2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因被告的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双方的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全部欠款本金50247.01元及利息和罚息。
另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宏昊房开共同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就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宏怡嘉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住宅小区的合作事宜。第九条约定,对购买期房的借款人,宏昊房开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同时,承诺在借款人所购房产正式交付后两个月内,协助银行办完借款人所购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银行执管,自上述手续办妥之日起宏昊房开的保证责任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田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合同提前到期,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未到期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已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系田某某的妻子,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作为借款申请人及抵押担保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与被告田某某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然被告刘某已与田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但不影响其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宏昊房开在借款合同中承担阶段性保证义务,宏昊房开将借款人的《房屋他项权证》交由中国银行执管之日起宏昊房开的保证责任解除。
综上所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与被告田某某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县支行借款本金50247.01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基准利率浮动计算,罚息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刘某承担以上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款项的阶段性担保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计619,由被告田某某、刘某负担619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3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履行开户行:中国银行张某支行,账号:10×××71)
审判员 李亚南
书记员: 赵小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