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住所地张某县兴华路102号。
负责人苏海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晓东,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田某某(系赵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康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富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张某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张某支行)与被告赵某、田某某、王富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晓东、被告赵某、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康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强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张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田某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18572.38元及依约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承担原告依法收贷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判令被告王富强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签定了2009年个循房借字第076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5000元,借款期限为108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12日为还款日和付息日,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赵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赵某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95000元。2009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能够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17年1月22日已拖欠本息合计149641.88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赵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田某某系赵某配偶,在借款资料上签字按手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富强是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9日,被告赵某与原告中行张某支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5000元,借款期限为9年108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2日为还款日,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等违反合同约定的,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同日,被告赵某与原告还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张房权证张私字第××号、座落于张某县张某镇泰生花园小区西商业9号楼设定抵押,用以担保195000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损害赔偿金等费用的清偿与履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王富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王富强对被告赵某向原告所借19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损害赔偿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某发放借款195000元,被告赵某于2009年12月至2014年3月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4月至今,被告赵某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22日已拖欠借款本息合计149641.88元。另查明,被告田某某系被告赵某配偶,并在抵押承诺上签名按手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抵押承诺、借款借据、还款明细、逾期未还款明细、张房权证张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张房他证张字第××号他项权证、赵某与田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赵某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庭审查明,从2014年4月起至今,被告赵某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剩余借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其提前清偿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田某某虽未在借款手续上签字,但作为被告赵某的配偶及抵押物的共有人,并在抵押物承诺上签名按手印,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富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与保证人即被告王富强约定,主债务在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其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王富强不得以此抗辩,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依法收贷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庭审中并未明确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数额,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田某某主张实际用款人与还款人是案外人赵树峰,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被告赵某、田某某与原告约定由案外人赵树峰使用并归还借款本息,赵树峰不能依约履行偿还义务时,仍应由被告赵某、田某某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田某某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需要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逾期未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借款本金、利率、已偿还本金、未偿还本金等,并经被告当庭质证、法庭核对,截止2017年1月22日被告已拖欠借款本息合计149641.88元,其中借款本金118572.38元;被告主张判决生效后的利息应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双方在合同中有关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赵某、田某某依法应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18572.38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富强依法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18572.3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
二、被告王富强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富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田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3元,减半收取计1647元,由被告赵某、田某某、王富强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艳萍
书记员:王磊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1)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1)保证的方式; (1)保证担保的范围; (1)保证的期间; (1)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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