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长青路42号。负责人:宋熙平,该营业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张晓丹,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珍(系被告牛建明妻子),1971,年4月7日出生,住址。被告:冀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怀安县。被告:张兴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张某某市住怀安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营业部与被告牛建明、冀某某、张兴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被告牛建明委托代理人张爱珍、被告张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8629元,利息、罚息共计27325.12元,合计335954.1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1月7日,2017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牛建明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冀某某、张兴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牛建明签订2014年个经字015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牛建明提供310000元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36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止,由被告牛建明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冀某某、张兴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牛建明签订了《个人经营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牛建明提供31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被告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息的还款方式。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使用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完全清偿逾期部��本息(包括罚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牛建明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所购的位于张某某市××全区××家××路东万盛佳苑小区工商联住宅楼1单元101号房屋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原告与被告冀某某、张兴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根据《个人经营循环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规定,借款人若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并宣布本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因上述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依照《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第十条之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牛建明指定的账户。被告的贷款已于2016年11月16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牛建明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我们没有还款是因为我们做生意时受骗了,我们逐步还款吧。被告冀某某未答辩。被告张兴旺辩称,没有什么意见,我们和第一被告是亲戚关系,希望他们尽快还款。被告牛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兴旺承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营业部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14年个经字第015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有被告冀某某作为保证人的签字,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