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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金某支行与赵某、唐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金某支行
王晓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赵某.
唐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金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杨宴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唐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金某支行与被告赵某、唐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借款人苗宪武虽已死亡,但该借款发生在苗宪武与被告赵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赵某作为苗宪武的继承人之一,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以其共同财产的一半和实际继承取得的财产来负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该合同保证人唐某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金某支行贷款本息200400.7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后期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日期止)。
二、被告唐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借款人苗宪武虽已死亡,但该借款发生在苗宪武与被告赵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赵某作为苗宪武的继承人之一,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以其共同财产的一半和实际继承取得的财产来负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该合同保证人唐某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金某支行贷款本息200400.7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后期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日期止)。
二、被告唐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何岗
审判员:苑仲平
审判员:温许成

书记员: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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