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王小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枝江支行”)与被告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枝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枝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枝中银借字45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息55606.06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并承担后期利息和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号:枝江市房马家店他字第20101338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枝中银借字45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5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22日为结息和付息日,罚息为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被告将坐落在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公园路2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枝江市房马家店他字第20101338号。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截至2017年4月2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5606.06元。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并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由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为购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公园路2号景江华庭小区第1栋东单元10号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125000元,经原告审核通过后,双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金额为125000元、贷款期限为121个月、贷款档期月利率为4.2075‰(后期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22日为结息和付息日,罚息为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每月22日等额还款1328.88元;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措施……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2500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公园路2号景江华庭小区第1栋东单元10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证号为枝江市房马家店他字第2010133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借款后,陆续还款76期,已逾期6期,截至2017年4月2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5606.06元(其中本金54215.36元、利息和罚息1390.70元)。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形成此讼。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买卖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立法精神,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未返还的借款本息应当返还,被告不能返还时,原告对被告已办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枝中银借字45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截至2017年4月25日的借款本息55606.06元,并从2017年4月26日起以54215.36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对被告姚某某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号:枝江市房马家店他字第20101338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姚某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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