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住所地沧州市北京路北侧。
负责人蔡普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杨某某,男,1978年12月生,汉族,现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杨国进,男,汉族,1957年6月24日,现住泊头市,系杨某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沧州大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宋屯子。
法定代表人庞兴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因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被告提交的(下同)泊头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进是被告杨某某的父亲以及杨国进与杨某某、杨某系父子关系,用以印证天重冶金公司会计杨某为杨某某垫付土地款的合理性。二、天重冶金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表、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据目的为杨某某是天重冶金公司股东、天重冶金公司、杨某为杨某某借款、打款出资具有合理性、现实性。三、土地转让方面的证据,包括大勇金属制品公司委托书、营业执照、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11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证,其中的宗地图载明该土地东邻为天重冶金,面积为13873.675㎡,但使用权面积和独用面积载明为13873.68㎡),证据目的为1、大勇金属制品公司真实合法存在,受托人竺勇有权就买卖该地事宜进行出面协商;2、合同当事人一方是杨某某另一方是大勇金属制品公司,合同表述的位置面积等内容与2011024号土地证一致;3、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土地证项下的土地是国有性质,大勇金属制品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得来,有权向外转让。四、经被告申请,向沧州农商行调取了杨某某的付款证据,包括授权委托书(证明锐铂金属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竺元元委托竺勇为向沧州融信银行办理借款事宜的代理人,代理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的文件(证明沧州融信银行经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批复于2016年1月19日变更名称为沧州农商行)、沧州融信银行的取款凭条(证明杨某2014年5月5日取款300万元)、特种转账凭证和电汇凭证(证明杨某同日将该300万元转入锐铂金属制品公司在沧州融信银行的账户用于还款)、作价协议书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大勇金属制品公司自愿以本案诉争土地为锐铂机械制品公司在沧州融信银行的贷款做抵押,作价520万元,抵押价值300万元)、沧州融信银行2014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告知泊头市国土资源局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抵押登记)、大勇金属制品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锐铂金属制品公司已经将300万元转入其公司),证据目的为证实杨某某付300万给锐铂机械制品公司后该公司偿还了沧州融信银行贷款,赎回大勇金属制品公司抵押的2011024土地证。证人杨某出庭作证,陈述其在天重冶金公司管理财务、办公室和部分采购问题,其来证明杨某某买大勇金属制品公司土地时,其给了杨某某一个300万,一个20万,借这个钱是为了取土地证,土地证在沧州融信银行抵押着;其不是天重冶金公司股东,但和妻子干的有别的买卖,杨某某是其亲哥,双方资金往来不用借条;该土地现建设了天重冶金公司生产用的喷砂车间;该土地是杨某某所买,赎回土地证的手续是自己给办的,因杨某某经常出差。虽然杨某某向大勇金属制品公司支付300万元土地款的过程复杂,但大勇金属制品公司对付款的认可说明了杨某某已经向大勇金属制品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土地款的事实;天重冶金公司是一个家庭公司,杨某某作为合同当事人,其所付主要土地款320万元是杨某某向杨某借款,其余款项由天重冶金公司代付;作价520万元是大勇金属制品公司与金融机构协商的价格,不是市场价格,不是政府定价,不能以此评估土地价格。被告第三、第四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尤其是沧州融信银行出具的解除抵押登记的证明与杨某向锐铂机械制品公司打款300万元为同一天,可以印证被告方代锐铂机械制品公司偿还沧州融信银行贷款系为赎回大勇金属制品公司抵押的土地证之主张成立;抵押物清单中的520万元系双方作价而非评估价值,且清单中明确该土地抵押价值为300万元,与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载明转让价格364万元较为接近;诉争土地位于被告作为股东的天重冶金公司西侧,属于邻接土地,被告方购买该土地具有合理性;被告与大勇金属制品公司所签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所载面积与宗地图标识的面积相同,与使用权面积和独用面积的差异系四舍五入的进位差异,不足考虑;对协议中使用权转让起止年限与土地证不一致以及该土地不存在抵押等产权瑕疵的表述等细节问题,被告均做出了合理解释,此类问题属于双方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缔约过失,不足以推翻整个协议。该协议是被告与大勇金属制品公司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关于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五、杨某某个人掌握的向第三人付款的证据共计9张(其中部分与本院在沧州农商行调取的证据重叠)。六、天重冶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为该公司会计,杨某某是股东,该公司愿意为杨某某购地垫资、代为付款。七、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2月份,杨某某让其清理院内的垃圾,清走后有4、5亩地左右的大坑,又让其垫平了;坑有4、5米深,位于泊头市开发区2号路北头路西,跟天重冶金公司之间原来有个院墙,现在没有了;其认为该地是天重冶金公司的,是该公司的杨某某找其干的活,工钱是杨某某给的,在天重冶金公司财务支付的。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杨某某垫院子时其给开平土用的装载机,院子在泊头市开发区2号路靠北路西。活干了大约半个月左右;垫土的地方和天重冶金公司不是一个院子,在天重冶金公司西侧,一墙之隔,现在院墙有没有其不知道了;其猜测该地应该是建厂房用的,地是杨某某的。八、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杨某某在该土地上建设了车间,实际占用了本案诉争土地。被告方通过多种方式向第三人支付其余土地转让金后,业已实际占有、使用了本案诉争的土地。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影响,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处,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合同指向的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系被告方代为偿还贷款后从抵押权人沧州融信银行处赎回,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土地价款并已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该土地,其对该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足以排除原告的执行申请。遂判决: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某某二审中提供2016年11月18日《泊头市开发区关于沧州大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土地的说明》,载明“泊企事国用(2011)第024号”土地位于开发区一号路东侧,原沧州胜达机械有限公司部分土地;原沧州胜达机械有限公司曾享受2万元/亩招商政策基础设施补贴,后因多种原因项目未能如期竣工投产。2011年原沧州胜达机械有限公司将13873.68㎡土地转让于沧州大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将2万元/亩招商政策基础设施补贴归还开发区。泊头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因此依法暂停止该土地的一切经营行为。同时被上诉人还提供沧州锐铂机械制品有限公司及沧州大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两份营业执照显示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庞兴茹。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2014年4月9日与原审第三人沧州大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尽管存在多处瑕疵,但上诉人因合同存在瑕疵主张合同虚假、无效明显证据不足,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3月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合同前,原审第三人沧州大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涉案土地为案外人沧州锐铂机械制品有限公司,在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5月5日被上诉人筹集资金300万元,打入案外人沧州锐铂机械制品有限公司在沧州农村商业银行帐户,偿还了该项贷款,同日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解除了对涉案土地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对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非法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土地转让价款364万元,上诉人主张该价款明显低于银行抵押贷款时的市场评估价格520万元,根据原审法院从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的2014年3月24日《作价协议书》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显示,520万元为三方协商作价而非市场评估价格,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除代偿案外人沧州锐铂机械制品有限公司,在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万元外,还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12月22日由泊头市天重冶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帐户支付原审第三人沧州大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兴茹个人帐户土地款20万元、10万元,已实际支付大部分土地价款;原审第三人也将泊企事国用(2011)第024号土地使用权证及涉案土地交付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上诉人也对泊头市天重冶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没有异议。同时泊头市天重冶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由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父亲杨国进、其兄弟杨金勇出资设立的家族性企业,代为出资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属于其企业内部管理事务,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从未支付对价,更未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杨某某二审中提供2016年11月18日《泊头市开发区关于沧州大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土地的说明》,证实涉案土地未办理过记登记的主要原因是政府相关部门的限制,而非买受人自身原因。原审庭审后,上诉人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不予调取,并在判决书中明确说明理由并无不当。上诉人还主张作为国有银行,依法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害是其对法律、对社会的责任,原审判决如不加纠正,必然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对此本院认为平等保护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司法机关乃至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道富 审判员 陈 华 审判员 王济长
书记员:曹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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