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企业代码80660467-1。
负责人任维真。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高铁西站东中国银行大楼。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沙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王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诉被告秦某、沙某、王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与被告沙某系夫妻,二人委托原告以信用卡分期专项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宝马轿车一辆,于2013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抵押类信用卡分期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秦某与被告沙某贷款304000元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为33440元,以其二人购买的秦某所有的冀J×××××宝马轿车为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当日由被告王松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分期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被告秦某与被告沙某的分期购车贷款合同项下所有金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被告还约定了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对于不适用免息还款的规定的,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同时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原、被告双方还对基本费用、其他计息方式做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贷款304000元,被告秦某与被告沙某仅向与原告约定的还款账户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4日尚欠原告本金196257.48元,尚欠利息17473.38元,罚息31838.4元,共计欠款245569.2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截止至2016年2月24日连带偿还原告本金及罚息、滞纳金共计245569.26元;判令三被告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连带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秦某所有的冀J×××××白色宝马轿车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秦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秦某与被告沙某在购车时系夫妻,被告秦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申请信用卡购买车辆,本院认为该笔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沙某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某、沙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45569.26元。被告秦某、沙某逾期不还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二被告应继续连带偿还原告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本金、利息及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秦某将其所有的冀J×××××宝马轿车进行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对该车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王松为被告秦某与被告沙某的分期购车贷款合同项下所有金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依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某、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沙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罚息、滞纳金共计245569.26元(罚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自2016年2月25日起到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有权就冀J×××××宝马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松在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983元,由被告秦某、沙某、王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陈红芳 人民陪审员 尚晓静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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