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某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XXX。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1951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某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石家庄市某某支行)与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石家庄市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为购买房产,于2003年7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L01XX永佳0XX)。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期限为10年,月利率为4.2‰,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则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合同中被告以所购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南大街XX号X-X-XXX、XXX、XXX号房产设定了抵押,并于2003年8月1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陈某某在与被告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周某某签有《抵押承诺书》,周某某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3年7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借款后,于2004年8月无故停止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其仍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1年11月8日被告已欠87期贷款本息未还,共拖欠逾期本金111359.02元,利息39043.64元,罚息47538.49元,未到期本金为34932.59元。原告认为被告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32873.74元(截至2011年11月8日),利息罚息计算至全部还清时止;3、判令被告如不能偿还借款时,拍卖变卖其抵押财产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银行石家庄市某某支行提交证据如下:一、2003年7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陈某某所签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数额和所产生利息、罚息的计算依据。二、2003年7月8日原告出具的银行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全额发放了贷款。三、2003年8月10日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用于证明被告陈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南大街XX号X-X-XXX、XXX、XXX号房产作抵押,原告对其房产享有抵押权。四、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且抵押合同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签,第二被告周某某对未还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四、2011年11月9日原告出具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借款的详细情况以及所产生利息、罚息的具体数额。
通过原告举证及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3年7月7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L01XX永佳0XX,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陈某某,贷款人为中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某支行,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某支行,抵押人为陈某某。借贷条款:第一条贷款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以下称贷款),金额为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第二条贷款用途,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大街XX号X-X-XXX、XXX、XXX号的住房(商业用房),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第三条贷款利率及利息计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利率执行,本合同签订时月利率为4.2‰,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无须另行通知借款人。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期以内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一年期以上的,按月结息。第四条贷款期限为壹拾年。自200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六条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商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由借款人按以下第一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一)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二)月均等额本金还款法;(三)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四)其他还款法;选择第(一)、(二)、(四)种还款方式的借款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总计应还款120期,每期还款数额在借款借据或另附的还款表上列明。……第八条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罚息。第九条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十四条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保证人和(或)抵押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一)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借贷条款中的任何条款;……(四)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七)借款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人贷款本息的行为。……抵押条款:第十六条抵押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房产和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物清单:抵押人陈某某,抵押物名称所购住房,抵押物地址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大街XX号X-X-XXX、XXX、XXX号房产,面积150平方米,评估值27万元,抵押值16万元,抵押率59%。第十七条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八条抵押人在本合同抵押设定并登记完毕之日,将该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交存于抵押人保管。……第二十四条因发生本合同第十四条所述情形,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第二十六条本合同中“借贷条款”如因某种原因导致其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抵押条款”的效力,抵押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其他条款:第三十五条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下列第二方式解决:(二)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2003年7月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某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陈某某,放款账号为00×××67XXX,借款金额为拾陆万元整(160000),借款期限120期,利率4.2‰,还款方式月均等额,借款种类二手房贷款,1、上述借款转入以下帐户中: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2、归还借款扣款方式:从存折中电脑统扣。借款人签名陈某某。
三、由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签发的石房东他字第003019XXX号的他项权利证书,房产注册号为13XXX,他项权利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某支行,房屋所有权人陈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房屋座落桥东区某某XX号X-X-XXX、XXX、XXX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160000元,设定日期2003.07.08,签发单位为石家庄房屋资产权属登记监理中心。
四、1976年6月23日签发的陈某某与周某某的结婚证。
五、2011年11月9日原告支行出具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载明客户名为陈某某,还款帐号为10×××89XXX,还款期数为120期,还款周期01,利率(%)5.76,到期日2013年7月8日,本金余额146291.61元,未到期本金余额34932.59元,逾期合计197941.15元,拖欠本金111359.02元,应收利息39043.64元,拖欠本金罚息32935.2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4603.2元,已还拖欠本金合计13708.3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3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03年7月8日原告出具的银行借款借据一份、2003年7月8日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2011年11月9日原告出具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
一、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全面履行了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其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需为正当行使一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承担责的约定,因截止到2011年11月8日被告已欠87期贷款本息未还,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从原告提供的陈某某与周某某的结婚证的实际情况看,由于陈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形成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陈某某的借款应共同偿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抵押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物清单:抵押人陈某某,抵押物名称所购住房,抵押物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南大街XX号X-X-XXX、XXX、XXX号,面积150平方米);第十七条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十四条因发生本合同第十四条所述情形,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第二十六条本合同中“借贷条款”如因某种原因导致其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抵押条款”的效力,抵押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等约定。在被告陈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而出现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后,以其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南大街XX号X-X-XXX、XXX、XXX号房产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在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时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7月7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陈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截止到2011年11月8日逾期本金111359.02元、未到期本金34932.59元、应收利息39043.64元,罚息47538.49元(以上合计232873.74元),以及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拖欠逾期本金相应数额的月利率4.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执行)支付利息,并对逾期贷款计收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
三、如二被告不能按上述判决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则以被告陈某某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南大街XX号X-X-XXX、XXX、XXX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二项规定的范围内优先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79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庆和
审判员 杨有凤
人民陪审员 韩啸
书记员: 李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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