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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刘某省、马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
赵利锁(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
马月爽(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
刘某省
马某林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住所地石家庄裕华东路68号。
代表人张立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利锁、马月爽,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省。
被告马某林。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诉被告刘某省、马某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月爽、被告刘某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依约代被告刘某省支付了260000元购车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刘某省自2015年2月起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要求提前还款,提前解除与刘某省所签合同,应予支持,刘某省也自认目前无力还款。故刘某省应一次性还清所欠款项。原告要求对抵押奥迪轿车优先受偿及被告马某林对刘某省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和平支行与被告刘某省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刘某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借款本金231488.06元和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利息、罚息15337.94元以及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有权拍卖抵押物奥迪牌Q5轿车(车牌号冀A×××××、发动机号356672),优先受偿。
四、被告马某林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马某林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刘某省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2元,减半收取2501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依约代被告刘某省支付了260000元购车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刘某省自2015年2月起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要求提前还款,提前解除与刘某省所签合同,应予支持,刘某省也自认目前无力还款。故刘某省应一次性还清所欠款项。原告要求对抵押奥迪轿车优先受偿及被告马某林对刘某省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和平支行与被告刘某省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刘某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借款本金231488.06元和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利息、罚息15337.94元以及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有权拍卖抵押物奥迪牌Q5轿车(车牌号冀A×××××、发动机号356672),优先受偿。
四、被告马某林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马某林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刘某省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2元,减半收取2501元,由两被告负担。

审判长:贾立新

书记员:段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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