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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于松,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琳,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裕华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行裕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赵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裕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截止2016年9月8日)共计46825.75元人民币直至完全付清之日利息(包括罚息)、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公告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被告刘某某就其使用的卡号为62×××16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向原告申请提额,并提供了相关手续。经原告审查同意,分期额度为12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付款手续费为分期额度的11.5%。2013年7月30日,被告通过旭宏装饰公司刷卡消费了120000元人民币。2015年11月开始,被告未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同意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内含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经《河北冀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推荐函》推荐,2013年7月23日,被告刘某某就其使用的卡号为62×××16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向原告申请提额,申请额度为12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付款手续费为分期额度的11.5%。同年7月30日,被告通过旭宏装饰公司刷卡消费了120000元人民币,自2015年11月开始,被告连续未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截止2016年9月8日,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本金37785元、利息3723.25元及费用5317.5元元,共计46825.75元。
另查明,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文件写明,中国银行授予裕华支行管辖支行职能。中国银行世纪花园支行的上级管辖银行为中国银行裕华支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文件,原告中国银行裕华支行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向中国银行申请信用卡增额用于家庭住房装修,中国银行向被告发放额度120000元的信用卡,原告应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9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46825.75元,被告应及时偿还,并应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偿还剩余欠款。综上,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律赋予的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46825.75元,并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左书旺
审判员 黄林
审判员 高双志

书记员: 赵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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