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波,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仁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被告王考林。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王考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王考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黄河大道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向被告刘某某提供信用卡专项分期借款602000元,期限为36个月,手续费率为分期付款额度的10.5%,费用为63210元,采用等额还款方式还款,每月还款额为18477.81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的,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以欠款额为基础,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以欠款额为基数,按年息5%计算六个月;被告逾期还款60日后,原告有权将被告信用卡账户上所有剩余金额一次性记账,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所有债务。被告刘某某以其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王某某签署保证函,对被告刘某某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黄河大道支行还与被告王考林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考林为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4月按约定还款,共计还款332780元;2014年11月被告刘某某产生逾期还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8月6日,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300996元,手续费28092.96元,罚息21098.23元,滞纳金24964.97元。
另查明,根据2011年9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冀中银办(2011)18号文件,黄河大道支行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承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还款记录以及原告内部文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黄河大道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王考林签订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黄河大道支行债权债务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承接,由原告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某某未按照约定按期偿还信用卡本金及手续费,且逾期还款已经超过60天,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手续费,并承担利息及滞纳金,被告王考林、王某某应对刘某某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王考林、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截止到2015年8月6日信用卡本金300996元,手续费28092.96元,滞纳金24964.97元及利息罚息21098.23元共计375152.16元,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原被告《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刘某某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以其抵押冀A×××××奔驰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
三,被告王考林、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9.9元减半收取3394.9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小元
书记员:张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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