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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王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
李桂川(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68号。
负责人:张立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桂川,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被告王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通用条款、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及违约责任。证据2、刷卡交易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发放贷款15.9万元。证据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王某用所购车辆冀939CK作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证据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不存在物的担保优先。证据5、信用卡欠款明细,证明截止到2014年6月23日被告逾期未还借款30624.89元,未到期本金618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向被告王某提供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被告王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被告王某未按时偿还信用卡欠款,应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被告王某逾期还款违反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现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王某未到期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王某以其购买车辆为其主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对被告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王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对被告王某的抵押财产冀A939CK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本金92448.89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1元,减半收取1055.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向被告王某提供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被告王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被告王某未按时偿还信用卡欠款,应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被告王某逾期还款违反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现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王某未到期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王某以其购买车辆为其主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对被告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王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对被告王某的抵押财产冀A939CK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本金92448.89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1元,减半收取1055.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苏文涛

书记员:刘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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