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道37号。
负责人张旭,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兵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开发区支行职工。
被告白某河,秦某某汇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边东浩,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业微,无业。
被告高思维,无业。
被告秦某某汇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东环路659-6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河,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中行)与被告白某河、曲业微、高思维、秦某某汇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正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中行委托代理人徐兵强,被告白某河及委托代理人边东浩、被告曲业微、被告高思维、被告汇正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白某河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费还款规定,申请人应按本合约以及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在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申请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同日,被告白某河签署贷款用途声明,声明载明被告白某河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分期贷款人民币79万元整,期限36个月,贷款购车用途为个人消费,贷款资金与合同约定相符,如果发生贷款资金被挪作他用或用于股票、证券投资以及其他国家法律和金融法规明确禁止的项目,银行有权立即收回贷款,并由本人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以及可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曲业微作为被告白某河的配偶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个人购车贷款客户谈话笔录、承诺函上签字摁印,同意被告白某河向原告贷款79万元购买家庭用车辆,承诺按时、足额将需偿还贷款资金存入分期所用的信用卡上,保证不出现延期还款等现象。2013年5月29日,被告汇正商贸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被告白某河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购买宝马车辆,汽车在被告汇正商贸公司上公牌,被告汇正商贸公司同意,虽然所属公司名下,但实际的出资人及所有权人为被告白某河,公司不会以任何形式处置该车辆;被告汇正商贸公司同意以该车作抵押,抵押期间,公司对被告与银行之间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不持有任何异议。被告白某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与原告签订2013年BMFQ字80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所购买宝马740车辆,自愿上秦某某汇正商贸有限公司单位公牌,并承诺不因此车上公牌而拒绝承担还款责任,车辆实际出资人及所有权人为被告白某河,被告白某河同意将车辆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由所属公司抵押给原告,在被告白某河还清前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以前,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撤销。被告汇正商贸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白某河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购买宝马740车辆,汽车在被告汇正商贸公司上公牌,该车虽属被告汇正商贸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出资人是被告白某河,车的所有权属于借款人被告白某河,被告汇正商贸公司无权处置该车。被告汇正商贸公司保证在借款人还清原告信用卡债务以前,未经原告同意,不会以任何形式处置该车且车辆所有权亦不会发生任何变化。在车辆年检时,被告汇正商贸公司有义务通知原告车辆使用及运行状况,且只有在取得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方给予实际购车人提供年检手续。若被告白某河与原告之间产生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原告或保险公司可随时通过相关法律程序对该车进行扣押、变卖等强行措施,以实现原告债权,被告汇正商贸公司不持有任何异议,且有义务协助法院、公安等部门查找该车辆。若被告汇正商贸公司违反承诺,即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前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承诺书在借款人还清前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以前,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撤销。2013年6月9日,原告开发区中行与被告白某河签订了2013年BMFQ字8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合同甲方被告白某河,乙方原告,合同约定被告白某河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用以购买宝马740轿车,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79万元,分期期数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乙方将交易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秦某某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开发区支行,账号10×××00;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以宝马740轿车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与乙方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在担保责任发生后,甲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乙方可以与甲方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乙方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同日,被告白某河签署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银行卡汽车分期温馨提示,提示载明被告白某河已经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汽车大额分期业务,信用卡号为62×××40,信用卡每月的出账账单日期为每月的27日,被告白某河在第一期还款日6月27日前存入21960元,以后从第二期还款开始,每月27日前存入21944元还款额即可,直到还清汽车贷款为止。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白某河签订2013年BMFQ字8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白某河以登记在被告汇正商贸公司名下的冀C×××××号宝马轿车对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人民币79万元整,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同日,原告与被告汇正商贸公司签订2013年BMFQ字8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汇正商贸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冀C×××××号宝马轿车对被告白某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人民币79万元整,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高思维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思维自愿为被告白某河与原告签署的2013年BMFQ字8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79万元整;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如约向被告白某河提供了全部贷款,被告白某河偿还部分贷款后,从2014年2月27日开始逾期还贷,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11863.39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白某河签订的2013年BMFQ字80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白某河偿还拖欠的欠款本金611863.39元,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5月4日利息131766.52元,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5月4日滞纳金20854.4元,从2016年5月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照所欠金额的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曲业微与被告白某河是夫妻关系,被告高思维是借款合同保证人,被告汇正商贸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故被告曲业微、高思维、汇正商贸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拍卖、变卖抵押物清偿债务,实现原告抵押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白某河与被告曲业微于2016年1月14日经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区中行与被告白某河、高思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白某河发放贷款,被告白某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11863.39元未归还,原告因被告白某河未依约偿还借款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白某河亦同意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白某河应当偿还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611863.39元。因被告白某河逾期还款,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从逾期还款日即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贷款利息131766.52元,滞纳金20854.4元,从2016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贷款之日止,以所欠金额764484.31元(611863.39元+131766.52元+20854.4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的复利。被告白某河贷款买车时,被告曲业微与被告白某河是夫妻关系,同意被告白某河贷款购买家庭用车,并用该车抵押,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对方认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白某河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曲业微与被告白某河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曲业微关于贷款与其无关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某河以登记在被告汇正商贸公司名下的冀C×××××号宝马轿车对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白某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对其抵押的冀C×××××号宝马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思维自愿为被告白某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被告白某河对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物的担保,故被告高思维应该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思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某河、曲业微追偿。被告白某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买车,虽然该车登记在被告汇正商贸公司名下,但被告曲业微在与被告白某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签署承诺书同意被告白某河贷款购买家庭用车,被告白某河、汇正商贸公司均在贷款时承诺系被告白某河个人贷款买车,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故被告关于车辆登记在被告汇正商贸公司名下,是被告汇正商贸公司购车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白某河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2013年BMFQ字80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白某河、曲业微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11863.39元,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贷款利息131766.52元,滞纳金20854.4元,从2016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贷款之日止,以764484.31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的复利;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开发区支行对登记在被告秦某某汇正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冀C×××××号宝马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高思维对上述款项的担保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高思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某河、曲业微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被告白某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秋红 审 判 员 孟宏伟 人民陪审员 张连科
书记员:李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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