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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胡某、雍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山路258号。
代表人:曹运文,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被告:雍某。
被告:芜湖市航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长现代城40﹟1-304。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芜湖分行”)与被告胡某、雍某、芜湖市航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海船务”)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芜湖分行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三被告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在本院管辖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颜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楠、郑文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彭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雍某、航海船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芜湖分行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中行芜湖分行与被告胡某、雍某、航海船务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船舶)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08564船舶字第004号)。合同约定:被告胡某向原告中行芜湖分行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3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用于“航海1198”轮、“航海1199”轮的二手交易;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在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66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如果被告胡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如果被告胡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中行芜湖分行可以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被告胡某以其所有的“航海1198”轮、“航海1199”轮为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航海船务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中行芜湖分行与被告胡某到海事登记部门办理了“航海1198”轮、“航海1199”轮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芜湖分行按照合同约定放款。此前,被告胡某多次逾期,虽归还,但现又逾期一期,经原告中行芜湖分行多次催要,被告胡某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被告胡某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中行芜湖分行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某、雍某立即偿还原告中行芜湖分行借款本金458403.24元及利息3054.11元、罚息60.56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其后利息以461457.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37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2、判令被告航海船务对被告胡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中行芜湖分行对被告胡某所有的“航海1198”轮、“航海1199”轮享有船舶抵押权,上述第1项债权及涉案诉讼费用在该两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胡某、雍某、航海船务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中行芜湖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胡某、雍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某、雍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航海船务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雍某应对被告胡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个人投资经营(船舶)贷款借款合同》(原件),股东会决议(原件)。证明:被告胡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被告航海船务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原件)。证明:原告中行芜湖分行对抵押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
4、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原件),贷款已还款明细单(原件)。证明:被告胡某的借款数额及尚欠的本金、应还的利息、罚息数额。
5、安徽省物价局司法厅文件[皖价服(2013)17号](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增值税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中行芜湖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数额。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胡某、雍某、航海船务对原告中行芜湖分行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有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
原告中行芜湖分行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胡某、雍某、航海船务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中行芜湖分行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中行芜湖分行与被告胡某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船舶)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中行芜湖分行向被告胡某提供借款1350000元,用于“航海1199”轮、“航海1198”轮的二手交易,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662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算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贷款的发放方式为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王坤,账号:17×××20)。借款人自发放贷款第二个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该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抵押人胡某以其名下的“航海1198”轮(所有权登记证号:281512000086)、“航海1199”轮(所有权登记证号:281512000087)提供担保。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损害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条款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最后一期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条款所担保债权额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损害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中行芜湖分行在贷款人处签字盖章,被告胡某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被告雍某在抵押人处签字,被告航海船务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芜湖分行向《个人投资经营(船舶)贷款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户名:王坤,账号:17×××20)发放贷款1350000元。
2012年10月22日,被告胡某就“航海1198”轮与“航海1199”轮在船舶登记机构办理了以原告中行芜湖分行为抵押权人的船舶抵押权登记,两轮共同担保债权金额为1350000元。
2012年11月起,被告胡某开始按月还本付息,但自2014年起,被告胡某多次逾期还款,并于2014年12月17日还款5017.06元后即未再还本付息。
2014年8月2日,原告中行芜湖分行与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务,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本院同时查明:被告胡某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船舶)贷款合同》时,被告胡某、雍某属夫妻关系。“航海1198”轮与“航海1199”轮的船舶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胡某。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涉案的《个人投资经营(船舶)贷款合同》兼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内容,原告中行芜湖分行要求被告雍某承担还款责任基于被告雍某与被告胡某的婚姻关系,因此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调整,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适用前述法律。
原告中行芜湖分行与被告胡某、雍某、航海船务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船舶)贷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胡某是否应当向原告中行芜湖分行还本付息及赔偿损失问题。原告中行芜湖分行作为出借人,依约向被告胡某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胡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如违约应承担约定或法定的违约责任。根据《个人投资经营(船舶)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胡某应在收到贷款的次月开始逐月还本付息,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中行芜湖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原告中行芜湖分行起诉至本院时,虽借款尚未全部到期,但自2014年起,被告胡某多次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中行芜湖分行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胡某归还所有的本金、相应利息及赔偿损失。关于欠款本金及已产生的利息、罚息的问题,原告提交诉状之后,被告胡某在2014年12月17日有过一笔还款5017.06元,故应在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根据原告中行芜湖分行提交的最新的还款明细,截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胡某尚欠中行芜湖分行本金453386.18元,利息25848.39元,罚息28062.69元,该计算符合事实及《个人投资经营(船舶)贷款合同》的约定,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予以支持。至于2015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应以479234.57元(本金453386.18元+利息25848.3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7日起在约定的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但原告中行芜湖分行诉请该利息按月利率9.99375‰计算,如果实际的利率标准高于原告中行芜湖分行主张的月利率9.99375‰,则属原告中行芜湖分行自愿处分权利,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此时利率按原告中行芜湖分行主张的标准计算;如果原告中行芜湖分行主张的利率高于实际利率,则按实际利率计算。对于其他违约损失,原告中行芜湖分行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属合同约定的行使债权产生的费用,该数额符合行业收费标准,原告主张该费用应由被告胡某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雍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通常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被告胡某与原告中行芜湖分行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船舶)贷款合同》时,其与被告雍某属夫妻关系,贷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胡某的个人债务,被告胡某、雍某亦未举证证明其约定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中行芜湖分行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雍某应对被告胡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原告中行芜湖分行是否对“航海1198”轮与“航海1199”轮享有抵押权的问题。被告胡某与原告中行芜湖分行签订具有抵押合同性质的《个人投资经营(船舶)贷款合同》,并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自愿将其所有的“航海1198”轮与“航海1199”轮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自《个人投资经营(船舶)贷款合同》生效时,抵押权设立,被告胡某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原告中行芜湖分行有权对被告胡某的上述债权就“航海1198”轮与“航海1199”轮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被告航海船务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航海船务作为保证人在《个人投资经营(船舶)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为被告胡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胡某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被告航海船务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胡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借款人胡某已就其所有的“航海1198”轮与“航海1199”轮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抵押物担保与保证人担保的实现顺序,故原告中行芜湖分行应优先就被告胡某提供的担保物“航海1198”轮与“航海1199”实现债权,之后才能要求被告航海船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3386.1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5848.39元、罚息为人民币28062.69元。2015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总额以人民币479234.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若该利率高于月利率9.99375‰的标准,则按月利率9.99375‰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胡某、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为行使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人民币40000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被告胡某所属“航海1198”轮与“航海1199”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以上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权从“航海1198”轮与“航海1199”轮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被告芜湖市航海船务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已优先对“航海1198”轮与“航海1199”轮实现抵押权后对以上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14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人民币9074元,由被告胡某、雍某、芜湖市航海船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900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负担人民币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颜虹
代理审判员 陈楠
代理审判员 郑文辉

书记员: 严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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