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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44号。
负责人:王政,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判决被告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383.57元和利息(截止到2016年10月10日止利息为10804.94元,从2016年10月10日起到被告偿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按合同约定7‰计算利息,逾期贷款部分加收50%);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383.57元和利息(截止到2017年9月19日止的利息为11442.59元、罚息为12684.39元;从2017年9月20日起到被告偿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5.542‰计算利息,并加收50%罚息)”。事实及理由:被告潘某某因住房装修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潘某某订立编号为2014年个信04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年,月利率7‰,按月结息付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借款用途住房装修。2015年1月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20万元贷款。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潘某某共偿还了50616.43元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0月10日欠借款本金149383.57元、利息合计10804.9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已违约。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了维护国家金融资产安全,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某因住房装修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借款,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潘某某订立编号为2014年个信04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发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7‰,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内,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付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还约定出现被告如出现违约情形,原告可以宣布贷款到期或者解除合同。2015年1月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20万元贷款,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10月19日,被告潘某某共偿还了50616.43元借款本金,拖欠借款本金149383.57元、利息11442.59元、罚息12684.39元。现阶段利率浮动周期内月利率5.542‰。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向原告贷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相应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违反约定逾期还本付息,甚至停止还本付息,按照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提前到期条款,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潘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9383.57元,支付截止2017年9月19日止的利息11442.59元、罚息12684.39元;并支付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5.542‰计算的利息,并在此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4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法忠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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