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建设南大街。
负责人:孙振德,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2.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9517.88元,利息23832.28元、罚息28788.57元;利息、罚息计算到实际执行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40820元,用于购买康居北区水云华庭3-3-203室,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45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即6.682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以所购买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在蔚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8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9517.88元,利息23832.28元、罚息28788.5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中国银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借款本金金109517.88元,利息23832.28元、罚息28788.57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贷款逾期利率按月利率6.6825‰计算支付);
三、被告王某某如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对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位于蔚县蔚州镇建设北大街仰庄村南水云华庭3-3-203房屋有权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3元,减半收取计177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国
书记员: 苏慧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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