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蔚县蔚州镇建设南大街。负责人:孙振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被告:赵中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银行蔚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以及至实际清偿完毕前的利息、罚息;2、拍卖被告郭某、赵中月抵押的蔚县蔚州镇建设南大街路东房屋,并优先偿还以上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告郭某某从原告处借经营借款23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息为3.3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款。被告赵中月、郭某用位于蔚县蔚州镇建设南大街路东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2016年10月27日该借款到期,借款人郭某某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辩称,其对该笔借款并不清楚,只是去原告处签了个字,知道签字就能拿出钱,具体是什么内容并不清楚。上述借款也并没有打到自己卡中。被告郭某、赵中月辩称,赵中月去原告处签过字,但不清楚相关合同内容,也未经共有权人郭某授权,抵押行为无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刘涛”收的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郭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2、《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郭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郭某、赵中月以并不清楚合同内容而不认可该证据,因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3、《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赵中月虽以不清楚合同内容而不认可该证据,但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4、《借款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郭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5、被告郭某身份证、赵中月户口本、被告郭某与赵中月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6、《房屋他项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郭某、赵中月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因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被告郭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为3.3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款。被告赵中月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在财产共有人郭某同意的情况下,用其位于蔚县蔚州镇建设南大街路东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2月15日,被告郭某某累计欠款本金2219999.88元及利息242602.84元。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蔚县支行)与被告郭某某、郭某、赵中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蔚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赵中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蔚县支行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郭某某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的义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赵中月以其自有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有效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担保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借款本金2219999.88元及利息242602.8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16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二、被告郭某某如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对被告赵中月及郭某名下的位于蔚县蔚州镇建设南大街路东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郭某某、赵中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