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丽某支行
地址:衡水市开发区胜利西路丽某名都。
负责人:张桂兰,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
被告:郑亚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
被告:饶阳县华饶养殖场。
地址:饶阳县饶阳镇西南关村东南角
负责人:郑亚贤,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丽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丽某支行)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某、郑亚贤、饶阳县华饶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丽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郑亚贤、被告养殖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丽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等合计2526533.24元;由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等合计4286273.84元。2.被告养殖场对提供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田亚飞、周阳、周峰、周宁宁四人在原告处借款700万元,用于奶牛的养殖,由养殖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外郑亚贤从原告处分36期借款购买了奔驰汽车一辆,并用车辆进行了担保;后郑亚贤、田亚飞、周阳、周峰、周宁宁的信用卡均发生逾期未还借款的情况,在2015年9月14日,周峰和周阳名下的未还款1589255.40元,置换到了周某某名下;周宁宁、田亚飞、郑亚贤名下未还款1061469.93元置换到了周某某名下。置换完成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已经严重损害了信贷资金安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公断。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田亚飞向原告申请了100万元;周峰、周阳、周宁宁分别向原告申请各200万“助农达”信用卡专项分期额度借款,偿还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养殖奶牛,饶阳县养殖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核心企业分期担保推荐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核心企业保证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郑亚贤是在2013年12月25日,由中行衡水车站支行向郑亚贤提供额度为1363000元的借款,被告郑亚贤用于购买了奔驰汽车,郑亚贤用所购买的汽车进行了借款担保,借款的偿还期限是36个月,手续费为分期付款额度的12%即16356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田亚飞、周峰、周阳、周宁宁、郑亚贤所借款均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2015年9月14日经原告、被告协商,确定周峰和周阳名下的未还款1589255.40元置换到了周某某名下(周某某信用卡号为62×××64);周宁、田亚飞、郑亚贤名下未还款1005000元置换到了周某某名下(周某某信用卡号为62×××32)。置换到周某某、周某某名下的借款,在交纳了6%的分期付款手续费后,分为12期偿还,但从第一期开始,二人均未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周某某信用卡号为62×××64和周某某信用卡号为62×××32的交易记录,截止到2017年7月6日,周某某总欠款金额为2526533.24元、周某某总欠款金额为1759740.63元。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原告与养殖场《核心企业保证协议》;与周峰、周阳、周宁宁、田亚飞签订的〈核心企业分期担保推荐函〉;与代偿还人周某某、周某某及欠款人郑亚贤、田亚飞、周阳、周峰、周宁宁签订的五份《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银行卡应收账款分期置换代偿还协议[涉及第三方适用]》;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和相反驳的证据,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已经明确了被告如何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及不履行义务要承担的后果,同时也将原有的与借款人方就财产抵押达成的协议明确仍然有效。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在签订置换协议后就再也没有还过本金和利息,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银行卡应收账款分期置换代偿还协议[涉及第三方适用]》收回借款,并让欠款人偿还利息和滞纳金,本院应予以支持。对置换金采取分期偿还时所产生6%的手续费,有双方认可的签字,应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周某某62×××64信用卡和周某某的62×××32信用卡的交易记录,详细记载了每期未还款而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信息,并确定了周某某截止到2017年7月6日总欠款金额为2526533.24元、周某某总欠款金额为1759740.63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应偿还上述债务。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养殖场应对周阳、周峰所置换前欠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对田亚飞置换前借款(本金291119.34元)、周宁宁置换前借款(本金623542.36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亚贤转换前的欠款本金146808.23元是以其购买的车辆进行抵押的,应以其已经抵押的奔驰S500汽车,按本金146808.23元占周某某总欠款(本金1061469.93元)的比例13.83%,由被告郑亚贤对被告周某某总欠款1759740.63元中的243372元承担担保责任,其他1516368.63元的欠款由养殖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丽某支行2526533.24元,被告饶阳县华饶养殖场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丽某支行1759740.63元。被告饶阳县华饶养殖场对其中1516368.6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亚贤对其中243372元用其名下已经抵押的奔驰S500汽车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90元,减半收取2054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8434.8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21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爱辉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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