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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枣强县波妮娜皮草制品有限公司、谭国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路169号。负责人:张恩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国锋、郑宁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强县波妮娜皮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大营镇火车站广场南侧。法定代表人:谭国立,职务:总经理。被告:谭国立,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张立红,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磊,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强县长成皮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大营镇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李长青,职务:总经理。

原告中行衡水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波妮娜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894元,利息151918.78元(截止2017年4月18日,2017年4月19日起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上总计4151812.78元。2.要求被告长成公司、谭国立、张立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波妮娜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衡中小借20155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4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结息期限、罚息等相关事项。同日,被告长成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衡中小保2015536-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长成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谭国立、张立红与原告签署编号为衡中小保2015536-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谭国立、张立红的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且出具承诺函,承诺将位于大营开发区内占地10亩,建筑600平米房地产确权后,立即抵押给原告,若出现贷款到期不能归还的情况,原告有权处理以上资产用以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2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现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波妮娜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其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波妮娜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894元,利息151918.78元未能偿还。被告长成公司、谭国立、张立红作为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连带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波妮娜公司、谭国立、张立红的代理人辩称,对于原告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谭国立、张立红承诺的房地产抵押因没有办理抵押程序,应视为无效。被告波妮娜公司、谭国立、张立红未提交证据。被告长成公司对于原告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衡中小借20155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中国银行贷款放款回单一份、被告波妮娜皮草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三.利息清单三张,证明到2017年4月18日被告枣强县波妮娜皮草制品有限公司欠息151918.78元(应收利息68053.84元,应收利息罚息1477.12元,拖欠本金罚息82386.87元,复利0.95元)。证据四.编号衡中小保2015536-1号《保证合同》一份、编号衡中小保2015536-2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据五.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谭国立及其妻子张立红承诺将其房产和土地确权后立即抵押给原告。被告波妮娜公司、谭国立、张立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合同中约定的“复利0.95元”提出异议,认为该项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承诺函是在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当时所承诺的房地产在法律上的法定人并不是谭国立、张立红,所以房地产抵押的承诺是无效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衡水分行)与被告枣强县波妮娜皮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妮娜公司)、枣强县长成皮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成公司)、谭国立、张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光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波妮娜公司、谭国立、张立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磊、长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衡水分行与被告波妮娜公司、长成公司、谭国立、张立红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行衡水分行履约付款后,被告波妮娜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波妮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99894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长成公司、谭国立、张立红为被告波妮娜公司借款及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担保人并未超过保证担保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长成公司、谭国立、张立红对被告波妮娜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被告代理人辩称不应收取复利的问题,因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的约定,亦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谭国立、张立红为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该函所涉房产在借款时权属不明亦无法办理抵押物的登记,该承诺函不能等同于抵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强县波妮娜皮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3999894元,利息151918.78元,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等另计。二、被告枣强县长成皮草制品有限公司、谭国立、张立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枣强县长成皮草制品有限公司、谭国立、张立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枣强县波妮娜皮草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07.5元由被告枣强县波妮娜皮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枣强县长成皮草制品有限公司、谭国立、张立红承担连带责任,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光

书记员:马会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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