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路169号。负责人:张恩杰,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郑宁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强县迪芬特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大营镇永胜路西。法定代表人:刘志文,职务:总经理。被告:枣强县雅艺裘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大营镇天地林村。法定代表人:王志建,职务:总经理。被告:刘志文,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陈连甫,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刘海霞,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王志建,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以上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磊,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行衡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迪芬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7月23日的利息141362.6元(自2017年7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要求被告雅艺公司、刘志文、陈连甫、王志建、刘海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对被告陈连甫名下所有的位于枣强县××路西侧房产(产权证号:枣房权证大营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迪芬特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衡中小借20161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5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购买原材料,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结息期限、罚息等相关事项。同日,被告雅艺公司、刘志文、陈连甫、王志建、刘海霞与原告分别签署《保证合同》,约定雅艺公司、刘志文、陈连甫、王志建、刘海霞作为迪芬特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连带保证人。2016年4月15日,被告陈连甫与原告签署《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枣强县××路西侧房产(产权证号:枣房权证大营镇字第××号)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的抵押担保,并对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1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迪芬特公司账户。被告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扣章表示贷款已经收到。现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已到,被告迪芬特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7月23日,被告迪芬特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1362.6元未能偿还。被告雅艺公司、刘志文、陈连甫、王志建、刘海霞未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亦构成违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异议,因为现在皮毛市场不景气,皮毛制品价格严重下降,现无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相一致,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和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衡水分行)与被告枣强县迪芬特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芬特公司)、枣强县雅艺裘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艺公司)、刘志文、陈连甫、刘海霞、王志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光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衡水分行与被告迪芬特公司、雅艺公司、刘志文、陈连甫、王志建、刘海霞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行衡水分行履约付款后,被告迪芬特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迪芬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41362.6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雅艺公司、刘志文、陈连甫、王志建、刘海霞为被告迪芬特公司5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担保人并未超过保证担保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雅艺公司、刘志文、陈连甫、王志建、刘海霞对被告迪芬特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连甫在被告迪芬特公司借款时将其名下的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于登记时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被告代理人称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应当对担保物实现债权后由雅艺公司、刘志文、陈连甫、王志建、刘海霞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不应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实现担保物权没有约定,且担保物不是借款人提供,原告有权选择实现物的担保,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代理人所辩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强县迪芬特皮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41362.6元,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等另计。二、如被告枣强县迪芬特皮草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对被告陈连甫枣强县大营镇经贸路西侧房产(产权证号:枣房权证大营镇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连甫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枣强县迪芬特皮草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枣强县雅艺裘皮服饰有限公司、刘志文、陈连甫、王志建、刘海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枣强县雅艺裘皮服饰有限公司、刘志文、陈连甫、王志建、刘海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枣强县迪芬特皮草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38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95元由被告枣强县迪芬特皮草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枣强县雅艺裘皮服饰有限公司、刘志文、陈连甫、王志建、刘海霞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光
书记员:董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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