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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饶阳县天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佳华五金丝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地址:衡水市胜利路***号。负责人:张恩杰,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2550C。委托代理人:徐亚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阳县天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王同岳乡马长屯村普发街**号。法定代表人:冉亚娜,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4091141537P。委托代理人: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平县佳华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地址:安平县工业园东区(经三路西、纬一路北)。法定代表人:曹义津,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782594025W。委托代理人: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平县业康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安平县正饶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曙光,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5968360194。被告:冉立强,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委托代理人: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亚娜,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西两洼乡。委托代理人: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二熊,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西两洼乡郑庄村***号。委托代理人: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饶阳县天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应收利息213041.91元、拖欠本金罚息122176.28元、应收利息罚息4317.33元、复利18.9元,共计9339554.42元(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安平县佳华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安平县业康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冉立强、冉亚娜、孙二熊对提供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饶阳县天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衡中小借20161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该被告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人民币9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同时,被告安平县佳华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安平县业康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冉立强、冉亚娜、孙二熊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总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饶阳县天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安平县佳华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安平县业康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冉立强、冉亚娜、孙二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六被告身为市场经济主体,理应恪守诚实信用的市场游戏规则,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六被告的不履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在此迫不得已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六被告提起诉讼。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饶阳县天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业康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安平县佳华五金丝网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冉立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衡中小借20161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饶阳县天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饶阳县天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向其发放9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7年4月29日该笔贷款到期,自提款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6.481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时对提款条件、提款时间及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三:被告饶阳县天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款申请书》1份,盖章的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借款借据1张、中国银行贷款放款回单1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饶阳县天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已履行完毕支付借款的义务。证据四:原告从自身银行系统打印的被告饶阳县天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贷款已还款明细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各1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已还款的明细及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拖欠原告贷款详细数目。证据五:原告与被告安平县佳华五金丝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衡中小保2016145-1号《保证合同》、《安平县佳华五金丝网有限公司股东担保决议》各一份;与安平县业康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企业签订的编号为衡中小保2016145-2号《保证合同》、《安平县业康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股东担保决议》各一份;与被告冉立强签订的编号为衡中小保2016145-3号《保证合同》、《承诺函》各一份;与被告冉亚娜、孙二熊签订的编号为衡中小保2016145-4号《保证合同》、《承诺函》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安平县佳华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安平县业康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冉立强、冉亚娜、孙二熊自愿对饶阳县天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衡中小借20161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各种利息、罚息、复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同时对诉求主张进行补充说明:应收利息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计算,计算到2017年3月15日,剩余利息未给付。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6.4815%基础上上浮30%,罚息利率为6.4815%×1.3=8.42595%。拖欠本金的罚息是以9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9日到期日起计算到2017年6月20日。逾期利息罚息的计算从2017年3月15日按照剩余的应收利息213041.91元作为基数。复利是以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的罚息、应收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的部分按照8.42595%的利率计算。诉状中的数额是计算到2017年6月20日,原告还要求主张至偿还清之日的利息。1、利息约定在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利息=本金×逾期实际天数×日利率,因人工计算数额高,以银行系统欠款数额为准。2、复利约定: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页第四条第四款第二项。3、借款后,被告饶阳县天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还款项均为利息、罚息,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偿还应收利息85879.8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80.82元,2016年11月9日偿还应收利息149074.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691.79元,2017年3月15日偿还应收利息147454.1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898.33元,2017年3月21日偿还应收利息847.59元。4、借款到期后本金尚未偿还。被告饶阳县天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答辩:借款900万元是事实,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只是偿还部分利息。被告安平县佳华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冉立强、冉亚娜、孙二熊答辩:四被告为第一被告饶阳县天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安平县业康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饶阳县天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佳华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冉立强、冉亚娜、孙二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同原告说的一致)。本案应当以逾期付款的方式计算罚息,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拖欠本金罚息和应收利息的罚息,只是约定了罚息的计算方式,即罚息利率上浮30%。因此计算罚息时应当按照约定利息上浮30%且只计算拖欠本金的罚息,不应当再计算应收利息的罚息。复利无异议,应当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还款明细清单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明第一被告已还利息383256.10元,偿还罚息4770.94元,2017年3月21日偿还应收利息847.59元。被告无证据提交。对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加盖了双方印章,提款申请书有被告饶阳县天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公司印章,贷款放款回单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交易流水号、回单编码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饶阳县天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保证合同、股东担保决议、承诺函有双方签字及公司印章,能够证实被告安平县佳华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安平县业康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冉立强、冉亚娜、孙二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能证实被告饶阳县天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3月21日已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2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被告饶阳县天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衡中小借201614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218.15基点。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本息止计收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借款人提款时间为自2016年4月29日起30日内提清借款。实际提款日为2016年4月29日。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即2016年4月26日,被告安平县佳华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安平县业康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冉立强、冉亚娜、孙二熊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衡中小保2016145-1号、衡中小保2016145-2号、衡中小保2016145-3号、衡中小保2016145-4号。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安平县佳华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安平县业康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就衡中小借20161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已经安平县佳华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安平县业康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成员签字同意。被告冉立强、冉亚娜、孙二熊就上述债权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冉亚娜、孙二熊为夫妻,以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5月2日,被告饶阳县天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分多次偿还利息383256.1元,偿还应收利息的罚息4770.94元,其余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未偿还。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回单、保证合同、股东担保决议、承诺函、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为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诉被告饶阳县天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佳华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安平县业康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冉立强、冉亚娜、孙二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委托代理人徐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阳县天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佳华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冉立强、冉亚娜、孙二熊的委托代理人张丙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平县业康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案件中涉及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义务后,被告饶阳县天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部分履行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以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息年利率为6.4815%,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900万元×6.4815%÷360×365天-已还383256.10元=208180.775元。罚息利率为6.4815%×(1+30%)=8.42595%,根据合同约定,对于逾期偿还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可以计收罚息,故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的罚息应自2017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对欠交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对于原告以利息、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的罚息之和为基数计算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已还利息及罚息部分应当从应付利息及应付罚息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阳县天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208180.7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饶阳县天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拖欠本金的罚息(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9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259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饶阳县天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应收利息的罚息(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208180.7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2595%计算,并扣除已还应收利息的罚息4770.9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被告饶阳县天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复利(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208180.775元利息、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259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五、被告安平县佳华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安平县业康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冉立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冉亚娜、孙二熊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安平县佳华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安平县业康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冉立强、冉亚娜、孙二熊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饶阳县天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2176元由被告饶阳县天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安平县佳华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安平县业康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冉立强、冉亚娜、孙二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岩
审判员  刘亚军
审判员  田 杏

书记员:耿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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