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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开发区支行与庞俊燕、马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与昌明大街交叉口西北角西苑小区综合楼。
负责人:隋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董智慧,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俊燕,女,汉族,1986年3月16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马彬,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马存洪,男,汉族,1961年5月1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庞俊燕、马彬、马存洪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董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俊燕、马彬、马存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庞俊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55455万元、利息1.180959万元、应收费用1.954278万元、律师费0.2万元,以上共计11.190692万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8月9日)以及按本金7.855455万元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计算利息、滞纳金。2、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庞俊燕所有的冀T×××××大众迈腾牌汽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马彬、马存洪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庞俊燕与被告马彬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6日,被告庞俊燕与衡水天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庞俊燕从衡水天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大众迈腾牌汽车一辆,首付款7.85万元,余款18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贷款。被告庞俊燕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由此,被告庞俊燕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庞俊燕提供购买大众迈腾牌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8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费率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即2.07万元;如被告庞俊燕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应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庞俊燕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担保方式为以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马存洪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庞俊燕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马存洪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庞俊燕自2015年5月始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履行之后的分期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9日被告庞俊燕共拖欠原告应收本金、利息、应收费用共计109906.92元。现被告庞俊燕的不履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庞俊燕与衡水天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立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庞俊燕从衡水天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大众迈腾轿车一辆。首付款7.85万元,余款18万元由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为其提供贷款。由此,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庞俊燕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庞俊燕提供购买大众迈腾牌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8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费率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即2.07万元;如该被告在每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还可以宣布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到期;担保方式为以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马存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庞俊燕与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庞俊燕以其购买的大众迈腾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马存洪与原告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存洪为被告庞俊燕在原告处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被告马彬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以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支付购车首期款、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规定的全部款项。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如约将借款18万元打入衡水天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庞俊燕在2015年5月开始拒不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被告马存洪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宣布被告庞俊燕剩余分期欠款立即到期,截至2016年8月9日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855455万元、利息1.180959万元、手续费1.05万元、滞纳金0.904278万元,共计10.990692万元。另查明,被告庞俊燕购买的大众迈腾牌汽车已在衡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该车车牌号为冀T×××××。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庞俊燕、马存洪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打入双方约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庞俊燕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庞俊燕的所有欠款全部到期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截至2016年8月9日被告庞俊燕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855455万元、利息1.180959万元、手续费1.05万元、滞纳金0.904278万元,共计10.990692万元,其应偿还上述款项及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因被告庞俊燕购买的大众迈腾牌汽车已在衡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存洪作为担保人应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被告庞俊燕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俊燕追偿。被告庞俊燕与马彬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马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手续费、滞纳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0.2万元之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俊燕、马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7.855455万元、利息1.180959万元、手续费1.05万元、滞纳金0.904278万元,共计10.990692万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8月9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庞俊燕所有的冀T×××××号大众迈腾牌汽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马存洪对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手续费、滞纳金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俊燕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269元,由被告庞俊燕、马彬共同负担1219元,被告马存洪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开发区支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忠

书记员: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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