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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与李庆旺、王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住所地:衡水市和平中路29-1号。
负责人:王学勤,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旺,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衡水市故城县。现住址。
被告:王风云,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衡水市故城县。现住址。
被告: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北外环东路59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与被告李庆旺、王风云、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男、被告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旺、王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庆旺与被告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被告李庆旺在被告衡水衡京汽贸有限公司处购买大众迈腾汽车一辆,且被告李庆旺以按照购车协议的约定向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现金74800元。被告李庆旺与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李庆旺发放了贷款。被告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业务商户合作协议》,该协议并未明确被告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的被告李庆旺的贷款债务进行担保。在《同意抵押声明》中,被告王风云承认其与被告李庆旺系夫妻关系,涉案的大众迈腾牌车辆的首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同意对因该车辆产生的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庆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打入双方约定账户,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李庆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庆旺与被告王风云系夫妻关系,贷款购车时被告王风云同意对该车产生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李庆旺、王风云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与被告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业务商户合作协议》,甲乙双方就合作意向进行了约定:“乙方分别就每份借款合同出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明确所担保的具体主合同及主债权等具体事项”,现原告未就本案借款提供相应保证合同,也无法证明该协议是被告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李庆旺购车的贷款债务的担保,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衡水衡京汽贸有限公司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庆旺、王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借款本金62220.69元,利息5055.97元,手续费5540.45元,共计72817.11元(利息及手续费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之后利息以62220.69为基数,按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对被告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20元,由被告李庆旺、王风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扈 毅 审 判 员  孙瑞尊 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

书记员: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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