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襄阳佳美丽建材有限公司、林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住所:襄阳市长虹北路6号。
代表人:李从和,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佳美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丽建材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林霞,佳美丽建材公司经理。
被告:林霞,女,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馨,男,汉族,1980年11月7日出生,系林霞之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帮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帮农公司),住所: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民发天地8-103号。
法定代表人:史桂升,湖北帮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霜睛,湖北帮农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佳美丽建材公司、林霞、湖北帮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群涛,被告佳美丽建材公司、林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馨、被告湖北帮农公司委托代理人代霜睛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群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美丽建材公司、林霞、湖北帮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佳美丽建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184319.23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同年10月23日止);被告湖北帮农公司、林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对被告湖北帮农公司在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57×××26、56×××46)内的相应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财产保全费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佳美丽建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佳美丽建材公司因购买管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同日,被告湖北帮农公司、林霞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自愿为被告佳美丽建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北帮农公司在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开立保证金账户,用于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依约支付了所借款项。2015年6月2日借款期满,被告佳美丽建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被告佳美丽建材公司、林霞共同辩称,借款担保属实,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湖北帮农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佳美丽建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佳美丽建材公司因购买管材向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从实际提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年利率/360);如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浮动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原告每月从被告佳美丽建材公司指定的还款账户(户名:佳美丽建材公司;账号:55×××18)扣收到期应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同日,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被告湖北帮农公司、林霞分别与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为50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属于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湖北帮农公司另与原告签订有《信用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及《保证金质押总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北帮农公司为原告中小企业信贷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担保额度5000万元;被告湖北帮农公司在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57×××26是基础保证金帐户,保证金1000万元;账号56×××46是业务保证金帐户,保证金为贷款担保金额的10%),保证金划入上述保证金账户即视为该保证金移交质权人占有,质权人有权就上述保证金优先受偿;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在主债权被清偿前,出质人不得支取或要求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2014年6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佳美丽建材公司提款申请,将借款500万元划入被告佳美丽建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佳美丽建材公司;账号:56×××91)。被告佳美丽建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支付原告应付利息19500元、2014年7月21日支付原告应付利息32500元、2014年8月21日支付原告应付利息33583.33元、2014年9月22日支付原告应付利息33583.33元、2014年10月21日支付原告应付利息32500元、2014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应付利息33583.33元、2014年12月22日支付原告应付利息32500元、2015年1月21日支付原告应付利息33583.33元、2015年2月25日支付原告应付利息33583.33元、2015年3月23日支付原告应付利息30333.33元、2015年4月21日支付原告应付利息33583.33元、2015年5月20日支付原告应付利息32500元。2015年6月2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佳美丽建材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佳美丽建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184319.23元(已扣减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扣付的利息28.19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佳美丽建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被告湖北帮农公司、林霞分别与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佳美丽建材公司提供了借款500万元,被告佳美丽建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佳美丽建材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属延迟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截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佳美丽建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未予偿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履行,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佳美丽建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佳美丽建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期间的利息及罚息184319.23元的主张,因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霞、湖北帮农公司分别为被告佳美丽建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湖北帮农公司在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的相应资金享有即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上述账户已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且原告已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佳美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及罚息184319.23元;被告林霞、湖北帮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襄阳佳美丽建材有限公司、林霞、湖北帮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温继若
审判员 张艳君
代理审判员 张志辉

书记员: 许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