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行,住所地:讷河市通江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高杨,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炳春,黑龙江宝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南县,
被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南县,
被告:石磊,男,1980年4月4年出生,住住甘南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行与被告王某某、朱某、石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宝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冯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石磊未出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费用64,276.10元(截至2017年5月27日),合计214,276.10元,及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2.要求被告朱某、石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经被告王某某申请,由被告朱某、石磊连带保证,向原告办理了《中银北大荒益农非员工信用卡》简称《益农卡》,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又与被告朱某、石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期限为12期,1期为1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款,费率为7.2%,同时由被告朱某、石磊共同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刷卡交易150,000.00元,期限为12期。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行中银北大荒分期业务申请表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北大荒益农卡,额度为150,000.00元。
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被告朱某、石磊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为王某某等5名债务人共计750,000.00元的借款提供保证。
证据三、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面代码为6081的益农卡,背面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式。
证据四、被告王某某的刷卡消费记录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系统账目明细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刷卡交易150,000.00元,截至2017年5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64,276.10元。
被告朱某、石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阐述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行申请办理中银北大荒益农非员工信用卡(简称益农卡),申请借款金额150,000.00元,用途为种植,分期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清,12期费率为7.2%。经原告审查,同意向其发放卡号为62×××61的益农卡,背面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式。同日,被告朱某、石磊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朱某、石磊为包括被告王某某在内的5人共计75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刷卡交易150,000.00元。截至2017年5月27日,被告王某某已逾期468天,共下欠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32,572.81元及违约金31,703.29元,以上共计214,276.1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行提交的益农卡申请表及所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被告朱某、石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某使用信用卡交易后未及时还款,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除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被告朱某、石磊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某、石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32,572.81元及违约金31,703.29元,共计214,276.1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2017年5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朱某、石磊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7.00元,由被告王某某、朱某、石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绍娟
人民陪审员 杜凤
人民陪审员 马光大
书记员: 刘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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