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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与王某、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住所地:辛集市兴华路北段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于大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拴,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与被告王某、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拴、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袁某某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借款本金261576.80元及利息(包括预期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对被告王某名下坐落于辛集市北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与被告袁某某在2015年9月2日(借贷关系发生时)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以下称辛集分行)与被告王某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信房字第××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向原告辛集分行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贰万圆整),借期20年,年利率5.4%。按月还本付息。原告辛集分行全额发放了贷款320000元。被告王某以其名下位于辛集市北区的房屋为其所欠原告辛集分行的债务提供担保。截止2019年4月18日,被告王某拖欠原告本金6639元、利息6044.18元。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系违约,经原告辛集分行多次催促被告纠正其违约行为,被告均未纠正。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王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目前自己没钱,希望原告给予宽限到九月份还款日,我将拖欠的贷款及利息全部还上。
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与被告王某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信房字第××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向原告辛集分行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贰万圆整),借期20年。年利率5.4%。按月还本付息。原告辛集分行全额发放了贷款320000元。被告王某以其名下位于辛集市北区的房屋为其所欠原告辛集分行的债务提供担保。截止2019年4月18日,被告王某拖欠原告本金6639元、利息6044.18元。2015年8月5日被告袁某某在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铺)借款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声明中,1、本申请表内容属实;2、本人同意并接受上述借款、购房、担保……;3、本人同意并接受此项借款有关的合同……;4、本人同意用已购房产的所有权为此项贷款抵押。截止2019年4月18日,被告王某拖欠原告本金6639元、利息6044.18元。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
本院认为,王某承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举证、陈述辩论的权利,故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与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袁某某在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铺)借款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声明”中同意接受该借款以及用该房产进行抵押。袁某某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借款本金261576.80元及利息(包括预期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对被告王某名下坐落于辛集市北区的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4元,减半收取计261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岩艳

书记员: 贾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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