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0513385-5。
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
负责人:李振青,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文锋,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孟璐璐,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迁西县金盛商贸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227757545678C。
住所地:迁西县城关喜丰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被告:单红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被告:张雨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红金,女,本案被告之一,在办理贷款时与张雨辰系夫妻关系。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与被告迁西县金盛商贸有限公司、刘某某、单红金、张雨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印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文锋、孟璐璐,被告迁西县金盛商贸有限公司、刘某某、单红金、及张雨辰委托代理人单红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迁西县金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冀-06-SME-2015-19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第三条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水泥、机油、电线、电缆等货款;第四条第1款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4815%;第3款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第4款第(1)项约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偿清本息为止;第(3)项B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C约定: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第十二条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本案被告迁西县金盛商贸有限公司)在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第二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行使担保物权。9、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上述协议还约定了提款条件、担保、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等内容。2015年12月23日,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冀-06-SME-2015-194(保1)《保证合同》,被告单红金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冀-06-SME-2015-194(保2)《保证合同》,张雨辰作为单金红的配偶签订同意函,同意以与保证人单金红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上述合同及同意函约定被告刘某某、单红金、张雨辰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刘某某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冀-06-SME-2015-194(抵1)《抵押合同》,以其位于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北商贸城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凭证号码:迁国用(2006)第176号)及土地上的房产(权利凭证号码:迁西房权证私有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告单红金、张雨辰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冀-06-SME-2015-194(抵2)《抵押合同》,被告单红金以其位于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北的土地使用权(权利凭证号码:迁国用(1998)第1050号)及土地上的房产(权利凭证号码:迁西房权证兴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告张雨辰以其位于迁西县城关喜峰北路西的土地所有权(权利凭证号码:迁国用(2001)第071号)及土地上的房产(权利凭证号码:迁西房权证兴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第九条约定:如果被告迁西县金盛商贸有限公司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进行清偿,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第十一条约定: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原告有权与被告刘某某、单红金、张雨辰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上述合同均约定,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于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已按上述编号为冀-06-SME-2014-1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迁西县金盛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0000元,被告迁西县金盛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利息,被告刘某某、单红金、张雨辰亦为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与被告迁西县金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冀-06-SME-2015-19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照履行。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编号为冀-06-SME-2015-194(保1)《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单红金签订的编号为冀-06-SME-2015-194(保2)《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照履行,该两份《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某某、单红金对被告迁西县金盛商贸有限公司下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雨辰亦应用与单红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编号为冀-06-SME-2015-194(抵1)《抵押合同》,与被告单红金、张雨辰签订的编号为冀-06-SME-2015-194(抵2)《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照履行,对原告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金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以及至2016年6月25日的利息人民币326166.31元,自2016年6月2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本金罚息利率按8.42595%计算,利息罚息利率按9.72225%)另行计算并支付。
二、被告刘某某、单红金对被告迁西县金盛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雨辰用与单红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单红金、张雨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迁西县金盛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如被告迁西县金盛商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刘某某所有的位于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北商贸城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迁国用(2006)第176号)及土地上的房产(房产证号:迁西房权证私有字第××号)、被告单红金所有的位于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迁国用(1998)第1050号)及土地上的房产(房产证号:迁西房权证兴私字第××号)、被告张雨辰所有位于迁西县城关喜峰北路西的土地所有权(土地证号:迁国用(2001)第071号)及土地上的房屋(房产证号:迁西房权证兴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某某、单红金、张雨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迁西县金盛商贸有限公司清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57元,减半收取41878.5元,由被告迁西县金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印来
书记员:张鹤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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