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7997F。
负责人:任维真,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振华,
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占波,
河北甲信(宁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沙河市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
河北正玻玻璃有限公司1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05815971U。
法定代表人:张国成。
被告:
承德市晶鑫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东区坂禾公司西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70087688XD。
法定代表人:张国成。
被告:张国成,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沈立侠,女,满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李东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被告:李利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与被告
沙河市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承德市晶鑫玻璃贸易有限公司、张国成、沈立侠、李东飞、李利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委托代理人卢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沙河市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承德市晶鑫玻璃贸易有限公司、张国成、沈立侠、李东飞、李利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
沙河市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含罚息等)合计4,599,477.26元(该数据结算截至2018年12月20日),并支付利息(含罚息等)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
沙河市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原告对被告李东飞、李利娟提供抵押的沙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李东飞、李利娟、张国成、沈立侠、
承德市晶鑫玻璃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上述被告对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
沙河市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邢中小-2016-188,被告
沙河市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并按季结息。2017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邢中小-2016-188(借补),约定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至2018年10月20日,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6.65%。对于上述流动资金贷款,由被告李东飞、李利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邢中小-2016-188(保2)、邢中小-2017-1534(保3);由被告张国成、沈立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邢中小-2016-188(保1)、邢中小-2017-1534(保2);由被告
承德市晶鑫玻璃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邢中小-2017-1534(保1);由被告
沙河市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邢中小-2016-188(抵1)、邢中小-2017-1534(抵1);由被告李东飞、李利娟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邢中小-2016-188(抵2)、邢中小-2017-1534(抵2)。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
沙河市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但上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六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编号为邢中小-2016-18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编号为邢中小-2016-188(借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借款借据,拟证明成某玻璃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金额4,500,000,按季度结息,同时明确约定如逾期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计收罚息,如逾期支付利息的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后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10月20日,确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65%;证据2、贷款放款回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10月21日向成某玻璃公司给付借款4,500,000元的事实;证据3、编号为邢中小-2017-1534(保1)、(保2)、(保3)《保证合同》,拟证明晶鑫玻璃公司、张国成、沈立侠、李东飞、李利娟作为保证人,分别为成某玻璃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的本金、罚息、利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相关事实;证据4、编号为邢中小-2017-1534(抵1)《抵押合同》以及动产抵押登记书,拟证明成某玻璃公司以机械设备为其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的本金、罚息、利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在相关行政部门进行抵押登记的相关事实。原告有权以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对该抵押登记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5、编号为邢中小-2017-1534(抵2)《抵押合同》以及不动产登记证明,拟证明李东飞以位于沙河市等2处的不动产为成某玻璃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的本金、罚息、利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在相关行政部门进行抵押登记的相关事实。原告有权以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对该抵押登记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6、逾期未还款清单,拟证明成某玻璃公司因未能偿还本金、利息,截至2018年12月20日共拖欠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4,599,477.26元的事实。说明一下,本案借款是于2016年10月21日放款,结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按季度结息,在该详单打印时间2019年1月2日时,系统显示的数据仅为第4季度即2018年12月20日之前未还款本息数额,此后的利息罚息尚未计算,因此原告据此数额提起本案,而在2018年12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至本息结清止;证据7、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因成某玻璃公司违约,原告为实现合法债权产生相关合理费用的事实。同时,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共同承担。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
沙河市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邢中小-2016-188,合同约定被告
沙河市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按季结息。当日,原告与被告张国成、沈立侠、李东飞、李利娟分别签订了编号为邢中小-2016-188(保1)、邢中小-2016-188(保1)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国成、沈立侠和被告李东飞、李利娟对主债务自愿提供担保。与被告
沙河市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李东飞签订编号为邢中小-2016-188(抵1)、邢中小-2016-188(抵2)《抵押合同》两份,约定
沙河市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名下评估价值14,390,600元的53台机械设备(附抵押物清单一份)进行抵押(抵押登记编号1305822016106)、李东飞以名下157.34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抵押(不动产登记编号:冀20**沙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075号、房产登记编号:沙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共有人李利娟同意并签函确认。2016年10月21日当日原告向被告
沙河市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和放款回单。2017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
沙河市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又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邢中小-2016-188(借补),约定借款期限变更为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至2018年10月20日,利息按照固定利率年利率6.65%计算。此外,对主合同中4,500,000元借款,被告
承德市晶鑫玻璃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当日签订编号为邢中小-2017-1534(保1)的《保证合同》,被告张国成、沈立侠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当日签订编号为邢中小-2017-1534(保2)的《保证合同》,被告李东飞、李利娟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当日签订编号为性中小-2017-1534(保3)的《保证合同》,被告
沙河市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名下评估价值13,457,100元机械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当日签订编号为邢中小-2017-1534(抵1)的《抵押合同》,被告李东飞名下157.34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当日签订编号为冀中银中小企业-2017-1534(抵2)的《抵押合同》。上述动产抵押物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物于本案立案后提出财产保全由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进行了查封。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借据。在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归还利息至2018年9月21日,归还本金134.55元,剩余本金4,499,865.45元及利息均未支付。原告起诉后花费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编号为邢中小-2016-18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邢中小-2016-188(借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邢中小-2017-1534(保1)、(保2)、(保3)《保证合同》、编号为邢中小-2017-1534(抵1)《抵押合同》、编号为邢中小-2017-1534(抵2)《抵押合同》有效,六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沙河市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99,865.45元及截至2018年12月20日的利息、罚息99,611.8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
承德市晶鑫玻璃贸易有限公司、张国成、沈立侠、李东飞、李利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
沙河市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名下评估价值13,457,100元机械设备和被告李东飞名下157.34平方米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沙河市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本金4,499,865.45元及截至2018年12月20日的利息、罚息99,611.81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
沙河市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张国成、沈立侠、李东飞、李利娟、
承德市晶鑫玻璃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对被告
沙河市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机械设备(抵押登记编号:1305822016106,附抵押物清单一份)和被告李东飞、李利娟提供的抵押房产(不动产登记编号:冀20**沙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075号、房产登记编号:沙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3,600元,减半收取2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
沙河市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国成、沈立侠、李东飞、李利娟、
承德市晶鑫玻璃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立东
书记员: 刘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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