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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与杜光顺、聂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路与铁西大街交叉口卓昱南苑4号楼1层。
负责人:马瑞博,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慧,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光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河北利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继英,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诉被告杜光顺、聂某某、河北利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光顺、聂某某、河北利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光顺向原告还款109625.53元(其中本金84266.93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罚息25358.6元)及截至付清日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2、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车辆,原告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聂某某、河北利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被告杜光顺向原告申请专向分期额度88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原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3月24日与被告杜光顺签订了编号:2014年复分字114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还款期限为36个月,并且约定争议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杜光顺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将车牌号为冀D×××××的别克车辆抵押给原告,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复分字114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且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权证编号为130012569225)。另外,被告聂某某、河北利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也于2014年3月24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复分字114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杜光顺指示向其指定账号转入88000元。但自2015年开始被告杜光顺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4月13日共欠109625.53元。被告杜光顺未按期还款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用章证明,证明其主体资格;2、被告杜光顺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证明被告杜光顺身份情况;3、被告杜光顺及聂某某的收入证明;4、汽车销售合同、收据及发票、行驶证;5、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6、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7、中国银行付款凭证;8、抵押合同及车辆抵押信息;9、保证合同二份;10、还款明细。
被告杜光顺、聂某某、河北利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杜光顺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88000元,用途为被告支付其购买别克牌汽车的款项,还款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采取本金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分期付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杜光顺以别克牌汽车一辆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杜光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根据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2014年3月2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聂某某、河北利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被告杜光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金额不超过88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杜光顺使用所贷款项透支购买了别克牌汽车一辆,登记牌照为冀D×××××。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杜光顺拖欠原告本金84266.93元、利息25358.6元。共计109625.5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光顺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及其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的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借款本金。因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等,被告除应承担偿还全款本金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偿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的义务。被告聂某某、河北利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被告杜光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杜光顺以自己购买的冀D×××××别克牌汽车为该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光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本金84266.93元、利息25358.6元(该利息截止到2016年4月13日,自2016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支付)。
被告聂某某、河北利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有权对被告杜光顺名下的冀D×××××别克牌汽车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后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杜光顺、聂某某、河北利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慎 审 判 员  田雅莉 人民陪审员  李 蔓

书记员:贾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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