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行。
负责人柴英豪,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申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申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行委托代理人吴占国、被告李某某、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中行联纺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经协商,由原告以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的形式贷款给被告李某某,并分别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专向分期付款的的额度为39830元及期限为分36期偿还给原告(一期为一个月);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用途是支付李某某购买汽车,由原告将交易金额划至李某某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邯郸市喜丰汽车贸易销售有限公司);还款方式是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如李某某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款项,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其承担一切费用。李某某账户逾期60天后,银行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如账户。并李某某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用所购汽车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如带起被告偿还不了贷款,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等偿还借款。在2011年5月6日,被告申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申某某为被告李某某的上述专向分期付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金额为3983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按照约定偿还部分借款后,被告李某某再未按期履行合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4月8日止欠原告贷款本金46200.82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在原告起诉后,2014年2月9日被告申某某代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现实欠借款26200.82元。
关于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的损失,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联纺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经协商,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两份合同部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跟定合法性有效。原告中行联纺支行与担保人申某某就原告与李某某签订的专向付款合同进行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该合同亦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只按合同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剩余借款一直拖欠不予偿还,显属无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一次性提前全部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200.82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联纺路支行借款本金26200.82元及利息(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息计算)。
二、被告申某某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毅 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 人民陪审员 冀 红
书记员:薛倩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