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住所地:霸州市金康东道220号,信用代码:91131081809458462X。
负责人:庞广良,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泽宽,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龙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新镇周庄子道口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0931454272。
法定代表人:朱海泉。
被告:朱海泉,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王引弟,女,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朱柳梦,女,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高星,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霸州支行)与被告河北龙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鹏公司)、朱海泉、王引弟、朱柳梦、高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霸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泽宽,被告龙鹏公司、朱海泉、王引弟、朱柳梦、高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霸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龙鹏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朱海泉、王引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朱柳梦、高星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全体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龙鹏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了【2017年廊中银司(中小)字第060号(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原告放款时间为2017年7月3日,按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7月3日。同时,该合同对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按年息5.655%计算,逾期利率按7.931%计算。该合同还约定,如该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原告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海泉、王引弟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朱柳梦、高星签订了《抵押合同》。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龙鹏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朱柳梦、高星名下的土地已做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中约定了被担保主债权6500000元,但是原告对除主债权6500000元还应包括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借款,且借款期限届满后,龙鹏公司未依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龙鹏公司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并且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鹏公司、朱海泉、王引弟、朱柳梦、高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担保事实及抵押事实没有争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河北龙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具体金额是多少;2、被告朱海泉、王引弟对上述款项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朱柳梦、高星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借据一张、贷款放款回单一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放款的义务,放款的金额为6500000元。
证据二、被告龙鹏装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龙鹏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且龙鹏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支付利息的义务。
证据三、被告朱海泉、王引弟户籍证明信一张、派出所证明一张、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保证合同一份,证实朱海泉、王引弟就原告起诉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进行了保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四、被告朱柳梦、高星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二人的结婚证一张、抵押合同一份,证实二被告就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等请求进行了抵押担保,二被告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证据五、被告朱柳梦名下的土地证一份及该土地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证实抵押物的相关信息及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相关信息。
被告龙鹏公司、朱海泉、王引弟、朱柳梦、高星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朱柳梦、高星所属的土地使用权只应就6500000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为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物权法的规定,承担抵押责任应当以所做的抵押权登记确定抵押的范围。
被告龙鹏公司、朱海泉、王引弟、朱柳梦、高星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6月29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与被告龙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河北龙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贷款人:中国银行霸州支行;借款金额6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3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35.5基点,重新定价日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35.5基点进行重新定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海泉、被告王引弟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海泉、王引弟为被告龙鹏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朱柳梦、高星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柳梦、高星以朱柳梦所有的坐落于文安县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文国用(2016)第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龙鹏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记载担保债权的数额为65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将6500000元借款存入龙鹏公司账户。
审理中,原告自认2018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龙鹏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即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龙鹏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依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含罚息)为年利率7.931%,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柳梦、高星以朱柳梦所有的坐落于文安县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文国用(2016)第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龙鹏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与抵押登记内容一致,故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为6500000元,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在担保债权6500000元及6500000元产生的法定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海泉、王引弟为被告龙鹏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龙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7月3日按年利率5.655%计算;2018年7月4日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以6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3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如果被告河北龙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一项履行,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朱柳梦、高星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朱柳梦名下的坐落在文安县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文国用(2016)第00068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朱海泉、王引弟对判决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朱柳梦、高星有权向被告河北龙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朱海泉、王引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龙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0元减半收取28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50元,由被告河北龙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朱海泉、王引弟、朱柳梦、高星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月民
书记员: 李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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