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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与尤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
孙艳利(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李晶(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尤建国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
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杨万奎,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艳利,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建国。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香河支行)与被告尤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行香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香河支行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尤建国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为290000元的个人贷款,有效期为121个月。
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所的有位于香河县xxx小区xx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
2013年1月8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90000元用于购买门市,期限为120个月,按照浮动利率方式计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尤建国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已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55797.54元(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未到期贷款本金242867.5元及自2015年4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民事代理费11945.96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尤建国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香河支行与被告尤建国订立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尤建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尤建国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尤建国偿还已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55797.54元,未到期贷款本金242867.5元及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未到期贷款本金的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实现债权的民事代理费11945.96元。
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但民事代理费非原告实现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与被告尤建国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
被告尤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已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55797.54元,以及未到期贷款本金242867.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9元及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尤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香河支行与被告尤建国订立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尤建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尤建国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尤建国偿还已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55797.54元,未到期贷款本金242867.5元及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未到期贷款本金的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实现债权的民事代理费11945.96元。
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但民事代理费非原告实现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与被告尤建国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
被告尤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已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55797.54元,以及未到期贷款本金242867.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9元及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尤建国负担。

审判长:杨春艳

书记员:杨舒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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